(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永与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24号原告李永,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达区。法定代表人曾范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永与被告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被聘用为被告公司职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2011年工资4000元,拖欠2012年工资16448元,拖欠2013年工资8900元拖欠2014年工资86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拖欠工资事实及数额。本院已向被告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自2011年3月被聘用为被告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并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2011年工资4000元,拖欠2012年工资16448元,拖欠2013年工资8900元拖欠2014年工资8690元,合计38038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038元未支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工资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工资款380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乌海华铭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政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人民陪审员 杜慧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云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