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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善行与王晓灿、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行,王晓灿,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善行。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王晓灿。委托代理人曲世耀。被告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哲铭,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原告李善行诉被告王晓灿、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善行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行及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王晓灿的委托代理人曲世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晓灿驾驶被告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小客车在614省道郭厂村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JD125-7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晓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多次受伤,住院73天。济宁市平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836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晓灿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P×××××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本被告愿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者险项下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晓灿驾驶被告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小客车在614省道郭厂村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JD125-7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73天,共支付医疗费28045元,其中被告王晓灿垫付12000元。济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需陪护二名,二级护理(66天)需要陪人一名。2014年11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第0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27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3还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元。被告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据等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灿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财产损失,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晓灿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晓灿系职务行为,本应由被告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垫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晓灿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有××案、医疗费发票,收条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也应为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73=219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结合其医嘱、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0×90=5400元;误工费,根据其病情,结合诊断证明及其系农民工身份,误工天数认定为150天,误工费为150×70=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20×10%=23764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30=1800元、车损716元,结合病情、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剔除飞医保用药,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716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780元;再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5-10000)×70%=1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70%=1533元;营养费1800×70%=1260元,共计17615元。鉴定费1729元,由被告王晓灿负担,被告王晓灿已支付的费用12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善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80元(含被告王晓灿已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善行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615元;三、被告王晓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善行鉴定费1729元(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扣减)。上述一、二项汇入中信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73×××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王晓灿、英飞尼迪(北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原告李善行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