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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建平与田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平,田志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许建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卫星(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峰,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平诉被告田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星、被告田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平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当阳市玉阳南正街13号原怡乐宾馆租赁给被告,合同对租赁期间、租金、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既不营业,亦不支付租金,拒绝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贴通知等方式试图与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462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水电费158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金叶玉阳化纤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租赁权。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证据四:短信信息截图一张、金叶宾馆2015年2月7日发出通知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曾就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多次交涉。证据五:水电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拖欠水电费1586元。被告田志峰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亦不欠原告租金,诉争租赁房屋实为被告堂哥田攀及其妻子董萍萍向原告租赁,原告应向田攀夫妻索要租金,被告与本案并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田志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爱妮婚纱摄影店系田攀个人经营。证据三: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董萍萍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与田攀夫妇履行租赁合同。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田攀与董萍萍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表示对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原件,有原告亲笔签字及湖北金叶玉阳化纤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印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董萍萍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与其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与董萍萍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为美容美发,现该租赁房屋实际经营婚纱摄影店。本院认为,原告与董萍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用途实际为美容美发及摄影,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诉争租赁房屋现用于经营爱妮婚纱摄影店,该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即董萍萍丈夫田攀,现原告陈述其实际与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已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系被告对其提交证据三完整性的补充,对调查本案事实有利,且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董萍萍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当阳市玉阳南正街13号原怡乐宾馆租给董萍萍使用,租赁用途为美容美发及摄影,《合同》还对租金、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同样约定由原告将当阳市玉阳南正街13号原怡乐宾馆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为摄影,双方同样对租金、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该租赁房屋后被用于经营爱妮婚纱摄影店,该店由案外人田攀个人经营,田攀系董萍萍丈夫、被告堂兄,该婚纱摄影店在2012年至2014年租赁期间的房租已缴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该婚纱店2015年房屋租金,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3200元,违约金20000元,水电费1586元,被告出庭应诉,表示自己并未与原告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应向房屋实际承租人田攀及董萍萍主张房租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承租使用了诉争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出租的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堂兄田攀个人经营爱妮婚纱摄影店,田攀之妻董萍萍亦与原告签订过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与田攀实际合伙经营爱妮婚纱摄影店,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水电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同于原告与田攀之妻董萍萍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田攀与董萍萍已实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已无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可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建平与被告田志峰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二、驳回原告许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