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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德华与向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华,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美蓉,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梁德华与被上诉人向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梁德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在认识期间,向美蓉于2014年6月25日在银行取款50000元交付梁德华用于企业经营。梁德华当庭认可收到向美蓉现金5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给向美蓉购买金银首饰,同意逐步分期偿还借款50000元。向美蓉诉称,梁德华与她于2014年6月经自己妹妹介绍认识,同年6月25日梁德华谎称做企业缺少资金向自己借款50000元,自己借款给梁德华,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起诉要求梁德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梁德华辩称,向美蓉在银行取款50000元交付给自己属实,但取款后自己只用了3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给向美蓉购买了金银首饰,同意偿还向美蓉50000元,目前困难,只能分期逐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向美蓉将50000元现金交付梁德华用于企业经营,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向美蓉要求梁德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德华辩称只用了30000元,其余20000元系给向美蓉购买了金银首饰,因向美蓉将款项交付梁德华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即成立生效,梁德华自愿将其中的20000元给向美蓉购买金银首饰,其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况且梁德华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定梁德华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美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梁德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德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梁德华上诉称:自己从向美蓉那里拿了50000元是事实,但是其中的20000元用于给向美蓉购买首饰,这20000元不应再由自己偿还。且借钱之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己目前情况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分批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向美蓉辩称,自己被梁德华所骗,借给他50000元,现在身体有病,急需用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还自己一个公道。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梁德华与被上诉人向美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德华对向美蓉给付其现金5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梁德华上诉称其中20000元用于给向美蓉购买首饰的事实,因向美蓉对该事实在诉讼中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梁德华应当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梁德华在一、二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和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即使梁德华辩称的给向美蓉购买首饰的行为属实,但该行为亦属二人在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与本案所涉的借贷行为也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梁德华偿还向美蓉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梁德华上诉称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判令其在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向美蓉可以随时要求梁德华偿还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向美蓉的诉讼主张和按照前述规定判决梁德华限期偿还并无不当,梁德华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何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