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沈阳三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负责人何宝林,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肇启峰,男,汉族,系该银行员工。被告沈阳三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雪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项光银,男,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钰,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钰,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诉被告沈阳三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球公司”)、项光银、王雪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肇启峰,被告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同时担任被告项光银、王雪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环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被告三洲公司为解决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于2014年5月21日与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XQLD013),合同中约定: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向被告三洲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同日,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我行与被告鑫环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XQD013DB1,并分别与被告项光银、王雪雪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为被告三洲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为7.2%(月利率6‰)。2015年5月20日,该笔贷款期限届满,但借款人即被告三洲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日,已拖欠原告本金4,747,490.07元,利息15,66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洲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按时足额偿还相关款项。保证人即被告鑫环球公司、项光银、���雪雪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三洲公司庭审中提出的请求原告给予其还款宽限期的问题,原告不予同意。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洲公司立即偿还其所欠编号为2014XQLD0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743,812.12元及利息9,962.01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以上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以银行结算系统记账为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环球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项光银、王雪雪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三洲公司辩称:被告三洲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项光银、王雪雪亦认可对被告三洲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洲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结息日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现被告三洲公司未能清偿全部本金,并非系故意不清偿,而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目前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贷款。被告项光银、王雪雪作为被告三洲公司公司的经营者,经济状况也不好,同样无法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三洲公司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让被告三洲公司能够分期进行清偿,公司将全力筹集资金,尽快偿还剩余欠款。此外,据被告三洲公司获悉,被告鑫环球公司目前的银行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可以偿还本案全部剩余款项,为保证本案尽快解决,被告三洲公司建议原告向被告鑫环球公司主张债权,该公司清偿剩余欠款后,其与被告三洲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另行解决。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我公���予以认可。被告项光银、王雪雪:同意被告三洲公司的意见。被告鑫环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三洲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甲方补充企业流动资金的需求,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贰种:……(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之日。……。五、结息(一)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六条账户使用与监管一、贷款发放账户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按照以下第贰种方式确定:……2.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账号:×××3171)。……。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情形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甲方即被告三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雪雪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乙方即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公司负责人何宝林亦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鑫环球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XQLD013DB1),由被告鑫环球公司为被告三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被告项光银、被告王雪雪亦分别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XQLD013DB2、2014XQLD013DB3),由被告项光银、被告王雪雪为被告三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项光银、被告王雪雪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三洲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收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171)。后因被告三洲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三洲公司、鑫环球公司、项光银、王雪雪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截至2015年5月21日止,尚有4,747,490.07元本金、0万元利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支付资金……”。6月2日,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再次向被告三洲公司、鑫环球公司、项光银、王雪雪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截至2015年6月1日止,尚有4,747,490.07元本金、0万元利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支付资金……”。另查明,被告鑫环球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双方“就建立担保全面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中约定,甲方的担保对象(即被担保人)是在乙方办理信贷业务的客户,担保业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保证业务、承兑业务、个人消费业务、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方式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等。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上述合同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由被告鑫环球公司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客户还款流水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被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三洲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三洲公司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三洲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鑫环球公司、被告项光银、王雪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洲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三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4,743,812.12元及利息9,962.01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沈阳三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XQLD013)》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逾期利息,至其实际清偿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二、被告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项光银、被告王雪雪对被告沈阳三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三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05元,由被告沈阳三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