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湘阴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辉军、湖南省石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阴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辉军,湖南省石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旭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招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唐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辉军。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石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陈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卓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细辉,该公司员工。湘阴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甘辉军、湖南省石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4)湘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金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唐勇,被上诉人甘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上诉人石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卓明、徐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鼎公司于2010年建设鼎盛府邸工程项目,2010年1月8日甘辉军借用石塘公司的名义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如下施工范围内由乙方施工的所有工程。2、质量保修期根据国家及湖南省有关规定执行。3、质量保险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上,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三天内派人修理,如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合同签订后,甘辉军立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1年1月5日,鼎盛府邸10#楼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12年9月10日金鼎公司与10#楼二业主周望、黄勇就房屋质量问题达成的8.5万元的赔偿协议甘辉军、石塘公司未签字认可,金鼎公司也没有提供10#楼的质量问题已通知石塘公司、甘辉军进行维修,石塘公司、甘辉军拒绝维修的证据。金鼎公司与业主周望、黄勇达成赔偿协议后,由石塘公司向金鼎公司出具借条,支付给业主周望、黄勇赔偿款8.5万元。尔后,金鼎公司以10#楼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金鼎公司对购房户进行补偿,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甘辉军赔偿因其承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使金鼎公司受到的损失8.5万元;2、判令甘辉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甘辉军为鼎盛府邸10#楼实际施工人。金鼎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甘辉军72371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金鼎公司要求甘辉军、石塘公司承担10#楼的质量保修赔偿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内?对金鼎公司与业主达成的协议补偿款,甘辉军是否担责,石塘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金鼎公司与甘辉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根据国家及湖南省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本案中金鼎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涉案工程三层板配筋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金鼎公司应当通知石塘公司维修,如石塘公司未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维修,金鼎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本案金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要求石塘公司对10#楼修理、返工的证据,主张10#楼的质量问题赔偿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金鼎公司只有在石塘公司拒绝对10#楼质量问题修理、返工的情况下,才有权利主张对10#楼的工程价款减少支付。本案金鼎公司与业主达成的10#楼《房屋质量缺陷整改协议书》,又未经甘辉军认可,事后未经石塘公司追认,《房屋质量缺陷整改协议书》对石塘公司没有约束力,所以,金鼎公司要求甘辉军承担《房屋质量缺陷整改协议书》中金鼎公司支付给业主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金鼎公司要求石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石塘公司只能对实际施工人即甘辉军所承揽的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单独承担责任。对金鼎公司请求判令甘辉军赔偿因其承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使金鼎公司受到的损失8.5万元,石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金鼎公司承担。上诉人金鼎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5000元,属于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采信了所谓的合同约定:“被告未在接到维修通知后三日内派人维修,原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且认为“原告只有在被告拒绝对10#楼质量问题修理、返工的情况下,才有权利对10#楼的工程价款减少支付”,明显错误;2、上诉人主张的85000元赔偿系根据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如不予采纳,应该释明上诉人通过委托评估鉴定的方法来最终确定实际损失金额。但是,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3、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9号及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明确认定上诉人就鼎盛府邸10号楼203、204房屋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85000元赔付款可以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却将损失赔偿问题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完全与生效判决相悖,破坏了司法标准的统一性;4、石塘公司参与并认可了被上诉人甘辉军偷工减料造成的赔偿事宜;5、案涉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在相关图纸等资料上加盖印鉴原件,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需要,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关资质的资料并予以释明。人民法院也完全有能力核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既不主动释明需要补充资料,也不主动自行调查时作出“无法查明其真实性”的结论错误并以没有出具资质证书为由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据二”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使上诉人遭受的损失85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甘辉军答辩称,1、10#楼24套房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0#楼存在质量缺陷且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通知答辩人维修,但上诉人从未通知过答辩人维修。上诉人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要求答辩人对10#楼维修和返工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10#楼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业主达成的10#楼《房屋质量缺陷整改协议书》未经答辩人和石塘公司认可,事后亦未经答辩人追认,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塘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确定甘辉军为实际施工人后才发生了答辩人出借资质的事实;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甘辉军为实际施工人并明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甘辉军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没有认可赔偿金额,只是在上诉人的再三要求下代上诉人履行了赔偿协议。综上,不管有无赔偿事实发生,答辩人均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2、一审没有采纳金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否正确;3、85000元补偿款应由谁支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系因甘辉军借用石塘公司的名义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辉军依约进行施工后,金鼎公司认为甘辉军施工的10#楼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了损害赔偿,但引起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审确定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金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鼎盛府邸10#楼施工图变更单、二至五层平面图、二至五层板配筋平面图,因施工图变更单上载明了设计单位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编号,湘阴县建筑工程质量主管部门亦在上面签署了“同意设计单位加固处理方案,请房产公司尽快组织实施”的意见,一审庭审质证时石塘公司和甘辉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结合石塘公司知晓10#楼存在质量问题维修的事实,可认定金鼎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0#楼购房户周望204号与黄勇304号之间三层板厚仅为70mm,存在质量问题)成立,且石塘公司和甘辉军并无相反证据能推翻该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错误。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39号生效判决虽然已经查明甘辉军系10#楼的实际施工人,但金鼎公司就10#楼支付赔偿款时并未征得甘辉军的同意,甘辉军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否赔偿均有异议,且上诉人主张的85000元款项系根据上诉人与业主周望、黄勇达成的协议而提出的主张,因实际损失金额未经过评估,是否确实需要支付85000元并不明确,故在实际损失金额未确定前,金鼎公司无权要求甘辉军支付85000元补偿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金鼎公司应当通知石塘公司维修,如石塘公司未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维修,金鼎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本案金鼎公司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要求石塘公司对10#楼修理、返工的证据,但与业主周望、黄勇达成协议后石塘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周望、黄勇分别支付了维修款40000元、45000元,石塘公司亦于2012年9月10日向金鼎公司出具的借到85000元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款项性质内容是“甘辉军所承建鼎盛府邸工程质量问题补偿款”,说明石塘公司认可了金鼎公司与业主周望、黄勇达成的协议,同意支付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补偿款85000元。石塘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支付补偿款时明知质量存在问题,该行为的效力及于实际施工人。石塘公司辩称,其没有认可赔偿金额,只是应金鼎公司的要求代为履行了赔偿协议,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至于石塘公司是否将赔偿事宜告知了甘辉军或征得了甘辉军对赔偿金额的认可,此系石塘公司与甘辉军之间的事情,甘辉军不能以此对抗金鼎公司。故本院对金鼎公司要求甘辉军赔偿损失85000元,石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一审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由甘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湘阴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5000元,湖南省石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合计3430元,由甘辉军负担1715元,由湖南省石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万大洋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