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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运军与应杏仁、郑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运军,应杏仁,郑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289号原告于运军,居民。被告应杏仁,居民。被告郑小萍,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运军与被告应杏仁、郑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杏仁、郑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运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和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便请原告借些钱给他,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自己家中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2500元和还款时间。但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杏仁、郑小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杏仁因做生意于2013年3月6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杏仁与被告郑小萍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日离婚。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部分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法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杏仁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杏仁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应杏仁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郑小萍对此债务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杏仁、郑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于运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银业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陪审员  程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