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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拉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拉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拉且,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拉且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拉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拉且伙同在逃同案“白特波”(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28日3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东港酒店对出公交车站附近,采取殴打方式抢得被害人蓝某乙的1台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64元)、1台强者S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3元),企图驾驶被害人的珠江ZJ-125R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离开现场,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将摩托车和强者S5型手机带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涉案赃物的估价材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白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拉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拉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拉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当时只是与被害人打架,其主观上没有要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也不知道同案人有拿被害人财物,只是按照同案人的要求坐上由同案人驾驶的被害人的摩托车,其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由法院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拉且与同案人“白特波”(现在逃,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东港酒店对出的公交车站附近,招手拦停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蓝某乙,对其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蓝某乙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沈拉且继续对其殴打,抢走其身上的1台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64元)、1台强者S5型手机(带手机套,共价值人民币361元),“白特波”将被害人的珠江ZJ-125R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打着火后叫被告人沈拉且逃跑,被害人蓝某乙随即将摩托车踢倒使其未能将摩托车和强者S5型手机带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沈拉且抓获归案,涉案的强者S5型手机和手机套由证人张某甲拾获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和强者S5型手机、手机套发还被害人蓝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蓝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和涉案摩托车、手机、手机套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拉且伙同他人作案的地点和对象。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其从祈信厂下班往出租房方向走,到鱼窝头大道东港酒店对开马路边的公交车站附近时,发现有两名男子鬼鬼祟祟,其中一名男子约30多岁,身高175厘米,身材胖胖的,站在公交车站边;另一名男子约30多岁,身高约172厘米,身材较瘦,站在东港酒店对开的保安亭附近,其觉得他们有可能是出来作案的,于是就加快脚步往出租房方向走。两分钟后,其回到家中听到对面马路(即东港酒店方向)有人喊“救命”、“抢东西”,其估计是刚才那两个男子作案,于是就从出租房出来走到路口,看见一名摩托车司机站在公交车站边,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其走过去见那摩托车司机的脸部和眼部被打肿,经过简单问话,得知道那司机被人抢劫,被抢了两部手机,而且还被对方打伤,其叫那司机打110报警,随后返回出租房休息。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月28日凌晨3、4时,其路过鱼窝头祈信厂旁的公交车站旁时,看见两个男子打另一个男子,他们都是空手,后来被打的那个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其中的胖子按住被打倒在地的男子头部用拳头打,瘦的那个按住脚也打躺地上的男子,两个打人的人还摸躺在地上男子的裤袋,其没看到是否有拿走东西,瘦男子去骑停在旁边的摩托车,胖男子坐上去,被打的男子就大声喊“抢劫”并把摩托车推到在地,两个打人的男子就往鱼窝头市场方向跑,其看到逃跑的两个男子中有人掉东西在地上,但他们没有停下来一直往饭店旁边的小路跑,其就在他俩跑的路上找,捡到一个手机套就交给警察,警察问清其爸爸手机号码。等警察走后,其又在附近的地上找到一台摔散的手机,电池和外壳都已分开,其把手机捡起来,其就与爸爸到派出所,把捡到的手机交给警察叔叔。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拉且就是打人的胖男子。4.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一男子到鱼窝头,该人在鱼窝头派出所附近下车,其掉头返回市桥走了约一公里,看到路边公共汽车站旁有名男子向其招手,其在前面刹停车后回到那个男子的身边问他:“去哪里?”,对方说:“黄阁”。其觉得该男子行为可疑,且去黄阁也不顺路,就说:“太远了,我不去”,其正准备离开,那男子一把抓其胸口的衣服,其就对他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下车再说”,就打起摩托车脚架下了车,车钥匙没有拔。其一下车,那男子就用拳头打其头部和脸部,其还手去打对方但没有打中,突然从后面又冲出来一个比较瘦的男子,该男子对其动手打,其被这两名男子打倒在地,放在左下衣袋的一台手机(三星牌)掉到地上,那个先来的男子叉住其脖子并殴打其头部,后来的那男子搜其裤袋和下衣袋,并将其放在右下衣袋的一台仿苹果5手机抢走,接着又拿走那台掉到地上的三星牌手机,那先来的胖一点的男子继续对其殴打,其感到呼吸困难就说:“不要打了”,胖男子就说:“把你身上的钱都拿出来”,此时那后来的较瘦的男子已经将其摩托车打着火,同时喊胖男子“走”和“上车”,胖男子将其放开跳上摩托车,其意识到他们是想抢摩托车,就冲过去将摩托车推倒在地,同时大喊“救命啊!抢劫啊!”,他俩爬起来就往鱼窝头派出所的方向跑,随后从一路口拐进去往南边跑。其就扶起摩托车打着火准备返回市桥,当其驾驶摩托车往前走约二十米,看到两个保安员站在一间工厂门口,他们问其发生什么事,其说有两个男子抢其手机和摩托车,其中一个问“你报警没有?”其说“我手机被抢了”,那人就借手机给其报警,其拔打110报警,期间保安员将其摩托车推到该厂保安亭,保安员到现场附近查看,但没有发现什么东西,不久民警到场,其返回现场时有一名年约10岁的男孩交出一个手机套,说在地上捡的,其经过辨认正是那台仿苹果5的手机套。经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拉且就是先来的胖男子。5.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6时许,其和工地的老乡在东港酒店边的工地内吃饭喝酒,其喝醉了就在工地的床睡觉,睡到次日凌晨醒来,其醒来后见一起喝醉酒的沈拉且也起来了,其就对他说很口渴,二人就一起从工地步行出来买水喝,当行到东港口酒店对开路边时,不知何事被派出所执勤人员抓住被传唤到派出所问话。6.被害人蓝某乙提供的涉案手机、摩托车收据凭证、说明书复印件、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型号和价值。7.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5]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蓝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8.被告人沈拉且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3点许,其在鱼窝头工地和老乡喝完酒后到马路公交车棚下打电话,有个搭客仔过来问其走不走,当时其身上没有钱打算在工地上住,就回答说:“去黄阁”,搭客仔说太远去不了,其见他主动问又说去不了就生气,一脚踹到他摩托车上,他连同摩托车一起倒地,然后他起来与其打斗,打了一会,其老表“白特波”过来帮忙,“白特波”扶起那辆倒地的摩托车骑上去打着火,然后叫其快上车,其就坐上车,搭客仔爬起来从后面把摩托车踹倒,其两人摔倒在地,起身后就往工地跑。后来白特波说他手断了,其和白某甲去找工地老板要钱准备送白特波到医院治疗,后就被抓了。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张某甲提交的仿苹果5手机1台,手机套1个,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蓝某乙。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沈拉且。被告人沈拉且辩称其当时只是与被害人打架,其主观上没有要占有被害人财物,也不知道同案人有拿被害人财物,只是按照同案人的要求坐上由同案人驾驶的被害人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虽然被告人沈拉且从归案直至庭审都否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但从现有证据反映,证人张某乙证实在案发前其经过案发地点时已经看见两名男子在案发现场,身材特征与被告人沈拉且及同案人“白特波”相符,由此可见两人在作案前已经在案发现场;证人张某甲目赌了整个案发过程,其证实两个打人的人还摸躺在地上男子的裤袋,且其辨认出被告人沈拉且就是打人的胖子,由此可见被告人沈拉且在作案过程中有伸手搜被害人裤袋寻找财物;被害人蓝某乙证实被告人沈拉且在作案过程中对其说:“把你身上的钱都拿出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拉且在作案过程中针对被害人财物实施了具体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沈拉且在作案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沈拉且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拉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拉且的抢劫行为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拉且当庭承认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拒不承认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但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拉且在抢劫行为中有价值人民币3667元的财物未能得逞,对此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拉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