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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普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男,汉族,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农民,住云南省昌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用铁棍砸开旌德县灵芝中央城商店厨房窗户,进入店内,盗得现金723元和若干香烟,后由原路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6586元。被告人于2015年5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侦查阶段,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操龙钦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普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普某来到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位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的灵芝中央城商店,用一根铁棍砸开该店厨房玻璃窗户,从该窗户进入店内,盗得现金723元,软中华香烟25包、硬中华香烟35包、硬壳黑利群香烟38包、红利群香烟10包、苏烟20包、小苏烟30包、爽歪歪12瓶,后由原路离开现场。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6586元。案发后,操龙钦通过110向旌德县公安局报案,旌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确认被告人具有重大嫌疑,遂网上追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的哥哥普佳涛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李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操龙钦于2015年3月2日报警至旌德县公安局,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单,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系成年人;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3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刑拘并于次日上网追逃,同年5月29日被江苏通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3日撤销追逃;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5月29日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大道附近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民警抓获归案;5、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5月29日至6月2日被临时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6、旌公刑扣字(2015)7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哥哥普佳涛于2015年6月11日代替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10000元整,该款已于7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7、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8、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其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证人操龙钦(灵芝中央城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李某经营灵芝中央城商店,其于2015年2月27日回老家安庆,让操微(灵芝中央城售楼部工作人员)帮忙看店;3月2日上午,操微发现该店被盗,告知操龙钦后操龙钦报警;操龙钦发现现场一个窗户玻璃碎了,床头柜被撬,丢失现金及中华香烟等。(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正月十一晚上,其经营的灵芝中央城商店内现金和香烟被盗。(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正月十一、二的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用钢筋将灵芝中央城旁边的商店窗户撬开,翻窗入室,在该店盗得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3条、硬壳黑利群香烟3条、14元一包的利群1条、45元一包的苏烟2条、20元一包的苏烟3条及散装香烟30多包,后按原路离开现场。(五)鉴定意见1、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物鉴字(2015)7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并送检的两枚烟蒂上检出的人基因型与被告人一致;2、旌价证鉴(2015)11号《关于对李某商店被盗案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总价计6586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旌德县旌阳镇灵芝中央城旁边的商店,在该店内货架、烟柜旁桌子附近各发现一枚烟蒂并提取,厨房南侧窗户玻璃已被打碎。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对其进入灵芝中央城商店内实施盗窃的路线及盗窃的中心现场进行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309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家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