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XX老屋组*号。被告张甲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结婚,年底育有一子,但被告不学无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经多次劝解仍无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张甲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讲我不务正业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4年2月2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一起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