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曹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负责人:魏旭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利,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艳。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公司)、曹明利、陈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业银行于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唐民立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利澳公司、曹明利、陈秀艳价值3671.0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原告兴业银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甄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岩、刘蒙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莎娜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国辉、邵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利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唐)授字第1311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同日,原告与利澳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唐)抵字第13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唐)抵字第13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唐)抵字第13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唐)抵字第13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澳公司分别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分别为3770万元、60万元、90万元、180万元。保证人曹明利、陈秀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唐)保字第131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利澳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为其开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编号为“兴银(唐)承字第1437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2014年9月30日,利澳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为其开具1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编号为“兴银(唐)承字第1437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2014年10月8日,利澳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为其开具1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编号为“兴银(唐)承字第1437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也均依据持票人申请进行承兑、付款,分别垫付金额为12737411.19元、11986408.93元、11986333.52元,合计垫付36710153.64元。截止到起诉前,利澳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利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垫付款本金合计36710153.6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737411.1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986408.9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98633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利澳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曹明利、陈秀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只是由于被告利澳公司在最近经营中出现资金困难,当前无力偿还原告诉请的相关款项。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兴银(唐)授字第1311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授信依据,该合同为办理业务的主合同。证据二,编号为兴银(唐)承字第14370、14371、1437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相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三份,证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依据。证据三,编号为兴银(唐)抵字第13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利澳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编号为兴银(唐)抵字第13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利澳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编号为兴银(唐)抵字第13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利澳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编号为兴银(唐)抵字第13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利澳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七,编号为兴银(唐)保字第131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曹明利、李秀艳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八,特种转帐凭证3份及流水单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利澳公司垫付款项事实以及该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九,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的事实。对原告兴业银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予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利澳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唐)授字第1311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人民币800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同日,兴业银行与利澳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唐)抵字第13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唐)抵字第13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唐)抵字第13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唐)抵字第13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澳公司分别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3770万元、60万元、90万元、180万元,总计4100万元,抵押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河北省滦县)×××、编号为滦股房权证茨榆坨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及相应土地即坐落于(河北省滦县)×××、编号为滦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10日,双方为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分别为:滦房他证滦县字第××号(包括:滦股房权证茨榆坨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滦政土他项(2013)第××号。2013年10月9日,曹明利、陈秀艳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兴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唐)保字第131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9月29日,利澳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为其开具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编号为“兴银(唐)承字第1437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对于承兑手续费、利率及付款约定:承兑申请人(指利澳公司,下同)按银行承兑汇票面额的万分之伍共计1万元整向承兑人(指兴业银行,下同)支付手续费;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利息,等等。2014年9月30日,利澳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为其开具1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编号为“兴银(唐)承字第14371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对于承兑手续费、利率及付款约定,同“兴银(唐)承字第1437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014年10月8日,利澳公司在兴业银行处申请为其开具1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编号为“兴银(唐)承字第1437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对于承兑手续费、利率及付款约定,同“兴银(唐)承字第1437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也均依据持票人申请进行承兑、付款,分别垫付金额为2015年3月31日12737411.19元、11986408.93元,2015年4月9日11986333.52元,合计垫付36710153.64元。截止起诉前,利澳公司仍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业银行如约履行了垫款义务,而合同到期后被告利澳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垫款(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偿还垫款本金和支付手续费、利息。故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利澳公司立即偿还承兑垫付款本金合计36710153.64元及逾期利息(12737411.19元+11986408.93元=24723820.1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折算为日0.05%,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1986333.52元按日利率0.05%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利澳公司所签订的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计抵押权最高限额总计为4100元,故原告兴业银行要求确认其对利澳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在4100万元内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利澳公司到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曹明利、陈秀艳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曹明利、陈秀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承兑垫付款合计36710153.64元,并按日利率0.05%,以2472382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986333.5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对于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河北省滦县)×××、编号为滦股房权证茨榆坨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及坐落于(河北省滦县)×××、编号为滦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4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曹明利、陈秀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8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8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4582.85元,由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曹明利、陈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飞代理审判员刘岩代理审判员刘蒙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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