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丰平与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丰平,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马丰平,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苏平,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洪斌,干部,在广丰地税局工作。原告马丰平诉被告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丰平的委托代理人马苏平、被告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丰平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洪斌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中间支付5个月利息计1万元后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截止2015年5月10日止,已欠利息2.2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万元及2015年5月10日后至本金还清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洪斌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约定月息2分计算。被告洪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与原告是战友关系,希望原告体谅自己投资亏损造成的困难,能够免除部份利息并暂缓归还期限。经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条,系被告自己书写,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材料完整,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战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洪斌因承包砖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2014年10月份,双方进行过利息结算,出具了一份一万元的欠条,被告希望原告体谅自己投资亏损造成的困难,能够免除部份利息,并在2016年12月之前归还总共11万元的本息,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洪斌向原告马丰平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洪斌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有月利率,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马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2000元,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洪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