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维康与龙军、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康,龙军,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何维康,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红,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何维康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军,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琳,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维康与被告龙军、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维康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红与被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维康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龙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被告龙军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18日,被告龙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张琳以其房产作为担保。但被告龙军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龙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6273元(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7月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张琳对被告龙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琳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龙军及其妻子胡秀英、被告张琳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龙军欠原告现金55000元,被告龙军及其妻子胡秀英承诺于2014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偿还,则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2.被告张琳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星海镇枣香村二站组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张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龙军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张琳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龙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因被告龙军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龙军及其妻子胡秀英、被告张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龙军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张琳以其房产作为担保。后被告龙军未按期兑现承诺,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原告向被告龙军借款5万元,因被告龙军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龙军及其妻子、被告张琳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军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保证书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在起诉时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军支付借款利息1627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琳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龙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维康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6273元,合计71273元;二、被告张琳对被告龙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