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任国海与郑文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海,郑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02号原告任国海,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飞,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文才,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任国海诉被告郑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郑文才向原告任国海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原告任国海将其经营的游戏厅作价38000元转让给被告郑文才,被告郑文才在原借条上添加了转让费38000元的记载,并口头约定在当年年底全部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任国海经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先前的借款40000元及转让费38000元都作为借款,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文才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已侵害了原告任国海的正当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郑文才归还原告任国海借款7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文才承担。被告郑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郑文才向原告任国海借款40000元。同年6月左右,原告任国海将其与被告郑文才共同经营的游戏厅作价38000元转让给被告郑文才,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8月28日,原告任国海向被告郑文才催收还款时,被告郑文才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国海人民币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两个月还清.2014年8.28.郑文才51352519811119XXXX”。被告郑文才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对借条内容中的金额予以捺印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文才没有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任国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任国海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原告任国海举示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郑文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自愿放弃其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任国海举示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郑文才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应视为对其于2012年4月向原告任国海的借款40000元及2012年6月尚欠原告任国海的游戏厅转让费38000元的重新确认,被告郑文才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文才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在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任国海请求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国海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7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任国海已预交8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郑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