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芹。被告周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2001年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女孩李某乙。虽然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两人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吵闹,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再维持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学,2001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女儿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孩子李某乙抚养问题,现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应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25%计算,即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7305.5元。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自2015年9月1日起,每年10月1日前原告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7305.5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国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