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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看,沿临泉县驿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7KM+650M处时,与相向方向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某某、韦某甲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韦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秦某、韦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王雅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晶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