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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东与石龙、李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石龙,李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曾东,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甘州区人。被告石龙,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进红,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甘州区人。原告曾东与被告石龙、李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龙、李进红经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进红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6日,由被告李进红提供担保,被告石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石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进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了利息的承担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至起诉时,被告石龙已下落不明,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石龙、李进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由被告李进红提供担保,被告石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并由被告石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被告李进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利息“自借款三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的三倍计算”,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石龙于2012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进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及原告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石龙未按时还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石龙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进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故被告李进红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是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但原告计算有误,利息应为22500元(50000元×6%×3倍÷12个月×30个月)。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东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2500元;二、被告李进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石龙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人民陪审员  王建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