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野县鑫冠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鑫冠纺织有限公司,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新野县鑫冠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步,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执行董事。原告新野县鑫冠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鑫冠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步、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鑫冠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公司购买棉纱。2015年3月经算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613084元。2015年5月,被告支付50000元,下余563084元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30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3084元的事实。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企业电子档案1份,证明陈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赵新武系该公司股东、总经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总经理赵新武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棉纱。2015年3月27日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613084元,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由该公司总经理赵新武在对账单上签名。2015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下余563084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应依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未支付的货款563084元,原告请求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鑫冠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630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襄阳聚缘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