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谢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何俊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4日间,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药监部门药品生产、销售批准文号的情况下,擅自在白银市白银区东山路市场设摊销售自行配制、自称能够治疗风湿性关节炎的膏药及口服药,非法获利400余元。经药监部门鉴定,该膏药及口服药均以假药论处。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董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纸片、膏药、黄色药丸及医疗器械,书证受案登记表、谢某书写的收据二张、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白银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谢某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纸片及医疗器械系作案工具、查扣的膏药及黄色药丸系违禁品,均应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具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查扣的假药、作案工具纸片及医疗器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