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宏波与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波,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李宏波,男,39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张艳玲,女,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李宏波诉被告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期间同居生活。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称其银行借记卡透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原告从其父李云处借款2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称会尽快偿还。2015年4月末被告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艳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5日原、被告之间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从其父李云处借款20000元转借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虽有原始载体,但被告未出庭质证,且录音中被录音人是否为张艳玲本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须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录音证据,但被告未出庭质证,且无证据证明录音中当事人为原、被告本人,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