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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海成与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2号原告冯海成。委托代理人尹琼雪。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冯海成诉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科长,约定工资待遇为本薪人民币1,500元,各种津贴3,500元,另有每月绩效奖金1,00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同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公告,要求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不肯,被告就以原告自动离职将其除名,且不再让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25日作出裁决。但被告以该裁决程序违法(变更仲裁员未告知)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同年12月22日,该院撤销了该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5月14日工资12,27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2.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担任生产科长,工资为本薪1,500元/月、各种津贴3,500元及绩效奖金(按员工具体工作表现予以调整)。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达成工资补助协议,如原告圆满达成工作任务,发给每月绩效奖金1,000元。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岗位转客户销售及服务,工资为本薪2,000元/月、各种津贴3,000元及绩效奖金(按员工具体工作表现予以调整)、成功加业务提成0.5%。2014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新工作合同公告》,内容如下:“为简化工作合同,自2014年元月起所有办公室人员新的工作合同都改为通用形式合同,工资以¥2,000元+绩效为文字代表,实际工资以上期工资加考核增减。”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蔡总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的3月份工资为啥不发?听小董说你让不发,说没签合同。请问:上次让签的合同您觉得合理吗?这种不平等的霸王合同谁能签,如果您要坚持这样,我认为是找事扯,我不希望有这样的事情发生?请你考虑一下这样做合不合法?敬请您速回复!”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蔡总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告已说过2014后合同为‘形式合同’,如报关也有‘形式发票(FormalInvoice)’,不同于交易价…只要工作努力,公司活了,工作努力的,人人有一份。”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贴《公告》,内容如下:“员工冯海成拒签工作劳动合同,并且旷工多日,属自动离职并请门卫及总务执行,令冯海成搬出厂区,不准再入厂内。”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代为支付原告工资。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2月。又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5月工资18,000元(按6,000元/月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14年8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1366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5月14日工资12,272.70元、2014年5月1日至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2.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述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1366号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2014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1366号裁决。再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绩效奖金24,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业务提成22,887.54元。2014年12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366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差额16,237.23元、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绩效奖金24,000元。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也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协议、新工作合同公告、电子邮件、公告、银行交易明细、执行裁定书等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与原告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合同,只是在2014年3月31日张贴过公告让所有员工去签合同,但原告认为新的合同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没有看到新的合同,是在张贴的公告上显示了薪资待遇,所以原告没有去签合同。原告工作到2014年5月19日,原告每天都有纸卡考勤,但考勤记录在被告处,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按5,000元/月计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主张。首先,对于工资争议。按照规定,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也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被告不准原告再进入厂区而张贴的公告时间,认定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13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5月13日的工资,现按照本薪2,000元、各种津贴3,0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此项工资12,045.46元。其次,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等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也必须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2014年3月31日《新工作合同公告》就签订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被告在此期间要求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原工资标准,属于恶意磋商,故原告拒签该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双方未能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45.46元。第三,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由于是被告恶意磋商原因致使双方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有关原告旷工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张贴公告以原告属自动离职,不准原告再进入厂内的行为,属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因原告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意思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在本院核算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工资12,045.46元;二、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5.46元;三、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石晨阳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