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梅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岷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3日举行了婚礼,后于2009年4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腊月20日生育一男孩石某,在日常夫妻生活中,被告毫无家庭观念,根本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孩子的生活冷暖不闻不问,对孩子的病情也不管,面对不幸的婚姻,原告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由被告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农历3月3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4月10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2月3日生育长子石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石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12月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次子石某甲,要求长子石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要求各自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岷县民政局、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3、本院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且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