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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季妙娣与被告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妙娣,张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季妙娣,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卫东,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龙,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季妙娣与被告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妙娣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张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妙娣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每月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当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人民币19.2万元(预扣二个月利息人民币8000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2012年9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称没有钱归还,并在原告家中出具借条,当时,原告的女婿许某某及女儿在场。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龙辩称,被告与原告女婿许某某认识,与原告并不认识。当时,许某某要与被告合伙做物流生意,并以谈业务、帮被告找工作等为由,从被告处取款人民币40万元,后该款被许某某花费。因被告没有资金,向许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许某某称,其系国家公务员,不方便参与经济活动,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认为只要借到钱即可,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实际未将相应借款交付被告。另许某某曾为被告介绍案外人尚某某,为被告的物流公司向其他公司催讨运费,被告给付尚某某运费的15%的好处费,即预付人民币20万元,故被告与许某某、尚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若尚某某未将债务要回,尚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归还被告,并由许某某做担保,被告为此向尚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因尚某某一直未为被告催讨到钱款,被告要求其归还人民币20万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9.2万元,当时,被告认为该款系许某某给付的,其中差额人民币8000元系许某某支出的机票、住宿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在上述款项中已扣除,故人民币19.2万元系被告委托尚某某催讨债务的费用而退还给被告,并非系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19.2万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妙娣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2年10月25日还清。立据人:张天龙,2012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根据借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原告应在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内,即于2014年10月25日前提起诉讼,但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是以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被告既然否认借款行为的发生,则被告不应当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13年7月9日,被告到原告住处,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借款,因无人签收遭退回。且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原、被告均确认除了本案系争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条、原告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向原告借款,并以原告提出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报警回执单载明的内容,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女婿许某某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提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付款凭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两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已预扣两个月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许某某从其处取款人民币40万元及其向案外人尚某某支付催讨债务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系争款项系针对上述催讨债务费用归还的钱款,并非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仅证明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等人与许某某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尚某某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本案借款事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妙娣借款人民币19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季妙娣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张天龙负担人民币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