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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娟与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95号原告:孙娟。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娜。委托代理人:蔡莘。原告孙娟与被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环,被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娜、蔡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娟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平均月工资2500元。2014年8月,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将原告无故辞退。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原告于2014年8月自动离职,其不告而别的行为一度给被告带来混乱和损失。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均拒绝沟通协商。原告无故旷工且拒绝说明理由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章及《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6.4.3第(1)条的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含五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并处罚款1000-2000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单方面造成,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不构成违法解除,故不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4月10日入职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2014年8月29日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被告庭审中主张2014年8月30日原告自动离职,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批量明细表证明其已经发放原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原告亦认可其收到被告发放款项384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原、被告双方共认以2100元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批量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8月30日原告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承认其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6.4.3第(1)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名称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被告依据该员工手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由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合并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计算方式:赔偿金:2100*5.5个月*2倍=231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