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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新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青石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169号。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青石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青石台村。负责人唐某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固二建)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青石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石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和上级人饮工程拨款”;第七条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开工,2013年11月3日竣工”;第十四条“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合同价款总金额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完成月进度工程量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关于资金来源中上级拨款部分为兰州市财政拨款50万修建泉水引入工程的资金,要等到泉水成功引入后才会将资金拨入青石台村账户。原告在被告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自行垫资施工,但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6月3日由原告单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值为293782.73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正值被告青石台村委会主任换届选举。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人负责人在应诉过程中称上任村委会主任在换届交接时候并未交接;村委会自筹资金比较少,上任村委会主任交接时没有交接任何资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由被告支付预付款后施工,并按进度每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不施工或停工,而且原告并未完成泉水引入工程,兰州市财政拨款无法拨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未完成青石台村泉水引入工程工程量,也未竣工验收,通过原告单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证据补充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62元,退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作席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