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男,生于1987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肄业,无业。201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1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杨阳在被害人辛某某租住的江油市中坝镇滨江西苑玩耍时,趁辛某某外出之际,将辛某某存放于卧室电脑桌抽屉内一书中约3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2015年6月18日,在民警调查杨阳吸食毒品一案中,杨阳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2015年7月2日,杨阳退还辛某某3000元现金,并取得辛某某谅解。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阳予以惩处。被告人杨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阳到被害人辛某某租住的江油市中坝镇滨江西苑的家中玩耍。期间,其趁辛某某外出之际,将辛某某放置于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后逃离。赃款现已被其耗用。2015年6月3日,杨阳因吸食毒品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期间,杨阳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2015年7月2日,杨阳退赔了辛某某现金3000元,并取得辛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阳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杨阳辨认了作案现场及被害人���某某;3、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现金被盗的经过;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被害人辛某某说自己现金被盗的情况;5、杨阳的多次供述,证明其盗窃辛某某现金的经过;6、收条、谅解书,证明杨阳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7、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江油市公安局江公(三合)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三合)强戒决字(2015)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杨阳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时间;8、杨阳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被告人杨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阳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阳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因本案原被羁押的4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