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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锡平与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平,秦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王锡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岭。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锡平与被告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平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婿陈旭伟于2012年11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欠陈旭伟的17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陈旭伟欠周明的120000元抵消了其中的120000元,尚欠50000元。原、被告及陈旭伟一致同意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4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岭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原告女婿陈旭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第5条约定:秦岭于2013年12月7日一次性付清代欠陈旭伟的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由陈旭伟岳父王锡平到期收取。后因陈旭伟欠案外人周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5月30日经各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另陈旭伟所欠案外人周明的借款亦由被告负责。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锡平人民币伍万元正,于2013年12月14日前归还。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就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该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锡平人民币5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秦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