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海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魏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黎斌。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原告魏海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进入被告处务工,从事浇钢工作,月平均工资65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小指绞伤、环指挫裂伤、小指末节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甲床缺损。经温龙人社工认[2014]C-39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经原告向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温劳鉴工[2014]22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失业在家。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期间停工福利待遇13000元(月工资650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18元〔(月工资6500元-2226元)×7个月(依伤残等级,最长7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浙江省标准3710元×2个月)、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1973.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0元(月工资6500元×11个月)、失业损失44880元(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1320元×17个月×2倍)、未休年休假工资8965元(月工资6500元/21.75天×10天×300%)等共计177656.10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温州王侨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件19张。以证明被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费用的事实;3、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4)C-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属工伤;4、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温劳鉴工(2014)22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5、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温州市职工工伤待遇核定表》。以证明未按原告实际月工资理赔的事实;6、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原告《工伤保险的参保记录》。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事实;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中国邮政邮件投递单。以证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8、仲裁申请书及其赔偿清单、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申请时的请求内容与本案请求一致的事实。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铸造浇钢工作,被告除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外,未为原告办理其他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环小指绞伤、环指挫裂伤、小指末节骨折、皮肤软组织缺损甲床缺损。经手术后于2014年5月19日伤口拆线,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970.12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4)C-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4)22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2月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82元,合计23302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被告收到后未作答复。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2015年5月15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未审理,不存在中止、延期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的《证明》交由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曾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依法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依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保,原告已在2015年3月26日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保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已收件。此日,本院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诉称主张其月工资6500元,但其提供的基础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02元标准计算。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过相关部门工伤认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用1970.12元(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依法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根据原告诉请、受伤接受治疗期间及其伤势程度,本院酌情给予其工资福利待遇2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5883.67元(35302元/12个月×2个月);3、原告受伤后评定十级伤残,依规定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被告未能按实际月工资标准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是以月工资2226元基数参保,造成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规定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5010.83元(35302元/12个月×7个月-社保部门已理赔15582元);4、原告从2004年8月至2015年3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年限近11年,现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其他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360元(35302元/12个月×11个月);5、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为十级伤残的,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44513元/12个月×2个月);6、依《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据此,被告未能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据此本院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39270元(最低工资1650元×70%×17个月×2倍);7、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年休假期间加班的相关证据,诉请年休假加班工资1344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海与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海医疗费197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83.67元、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损失5010.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3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9元、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39270元,共计91913.62元;三、驳回原告魏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应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