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委与周从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委,周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委,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洋,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从章,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爱琴,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委因与被上诉人周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6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伍涛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范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崔洋,被上诉人周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琴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陈委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6日,周从章向陈委借款410900元,陈委依约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汇至周从章账户,此后周从章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故陈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从章偿还借款本金41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6日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1月21日为24654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从章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月6日陈委汇至周从章账户410900元是事实,但双方并非借贷关系,陈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因为陈委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无权主张利息。涉案款项是陈委出资入股到江门市普润水处理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公司)的股权出资款。故不同意陈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在2010年11月周从章与陈委的电子邮件中周从章提出想引入新股东,陈委予以回应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直至新老股东在电子邮件中做出关于股权的具体安排为采用先转让再增资的方式进行,并制定了具体的操作步骤、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列明具体资金划付金额和方式等等,且各股东亦按照上述安排逐步进行了实施并完成了预先设定的方案,股东赵旭的出资情况亦可作证;其次,陈委主张其向周从章转账的410900元系借款,但在普润公司转让股权及增资前各股东之间沟通的电子邮件中只字未提借款一事,按照陈委的说法,普润公司增资900万元,周从章和司徒百兴两位老股东本人均未出资,该二人的增资出资均是借款,但在与其他七位新股东关于股权安排的磋商过程中却没有涉及新股东的出资系借给周从章、司徒百兴用于缴纳增资款的借款,也未提及关于借款的期限、用途、利息等内容,从其转款410900元的电子凭证备注栏:清算成功,也可以显示双方当时并无借款的合意;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实际交付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存在陈委向周从章的账户转款410900元,但陈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相反,周从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委的转款符合双方之间的资金安排。陈委以民间借贷为由对周从章提起诉讼,属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在庭审中,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使释明权后,陈委不变更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委的起诉。陈委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即驳回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但未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混同股权转让、增资、借款三个法律关系而掩盖、抹杀、否定贷款关系的存在。围绕普润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实际上发生了三个法律行为,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增资扩股,三是借款。三个法律行为虽然一并协商连贯实施,但其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一审裁定将三个独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是错误的。一审裁定割裂了借款行为的主客观一致性,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10900元用于被上诉人履行增资义务,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同时也没有明确表示赠予的情况下,即表明双方之间客观上存在借款事实,主观上存在借款合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周从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陈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释明的问题,并非是我方行为,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释明了,那就是已经释明了。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在一审中,对方始终没有提出借贷的证据,借贷行为不是推定出来的关系,应当是明示的。周从章提供了两个股东的证明材料,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借款合意,并且出借人实际交付相关款项。本案中,虽然陈委提供了其向周从章转账41090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但仍需就其与周从章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除汇款事实外,陈委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从章就该笔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在转让普润公司股权及增资前各股东之间沟通的电子邮件中亦未提及借款的内容,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亦未约定。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来看,在2010年11月周从章与陈委的电子邮件中,周从章提出想引入新股东,陈委予以回应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直至新老股东在电子邮件中做出关于股权的具体安排为采用先转让再增资的方式进行,并制定了具体的操作步骤、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列明具体资金划付金额和方式等等,且各股东亦按照上述安排逐步进行了实施并完成了预先设定的方案,陈委的转款并非是基于其与周从章的借款合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陈委上诉称在双方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也没有明确表示赠予的情况下,即表明双方之间客观上存在借款事实,主观上存在借款合意,此种意见亦无法律依据。陈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从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委对周从章的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款规定了法院的释明权。适用此规定的条件是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交相关证据并发表辩论意见。在陈委坚持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陈委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 涛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范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