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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韦毅诉被告寇琼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毅,寇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韦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路晋,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寇琼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霖,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韦毅与被告寇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毅的委托代理人蒋路晋,被告寇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毅诉称,2012年被告为向其所承建项目工程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提出按月持续借款,之后便于2012年5月18日、6月30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前10次借款19万元,最后一次借款20万,借款期限均为1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5%,被告寇琼芬签订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每笔借款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877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期限为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即24.6%暂算至2015年3月),共计2787775元,之后利息被告支付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为止。被告寇琼芬辩称,第一、原告用欺骗手段让被告在虚构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虽然该11份借款协议书和11份收条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不同,但实际是在同一天签署的,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第二、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期限为3个月,而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余的10份合同约定的利息均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应当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韦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还款日期;2、收条十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寇琼芬对证据1、2被告寇琼芬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和收条的内容都是虚假的。庭审中被告寇琼芬向本院提交原告韦毅与毕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欲证明本案的210万元借款是4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质证,原告韦毅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被告寇琼芬的真实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被告寇琼芬提交的证据,系原告韦毅与毕洋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其签订日期在2013年8月27日,即在本案借款之后,与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400万元借款的利息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6月30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前10次借款合同约定金额和被告寇琼芬实际收到的金额分别均为19万元,最后一次借款合同金额为20万元,被告寇琼芬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9万元。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余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13个月,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算,逾期还款付息,被告寇琼芬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每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原告账户。被告寇琼芬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现金。关于原告韦毅与被告寇琼芬是否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寇琼芬与原告韦毅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日又签署了收到借款现金的收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寇琼芬和原告韦毅的借款合同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生效。被告寇琼芬辩称原告用欺骗手段让被告在虚构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实际上所有借款合同和收条是在同一天签署的,其借款实际是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此原告对11次借款用现金支付的原因及用途做了说明,即原告系以小额放贷为业,在其公司有足够的现金储备,被告的借款用途为支付其工程中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每次借款金额的大小,本院认为原告对现金支付借款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否认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因此,对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于2014年8月19日之前向法院主张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该合同中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2012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丧失胜诉权。对2012年6月30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30日的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均为13个月,从被告第一笔应还款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均未超过2年,因此该10笔借款均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该10份合同约定的利息均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应当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和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其中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20万元,而被告寇琼芬实际只收到19万元,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以被告寇琼芬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19万元为准。因此,被告寇琼芬应向原告韦毅返还的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月19日、3月30日)。另外,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为5%,逾期付款利息为日2‰,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其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韦毅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877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期限为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即24.6%暂算至2015年3月),经本院审核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毅返还借款190万元及该款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68777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寇琼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韦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2元,由原告韦毅负担1979元,由被告寇琼芬负担2712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寇琼芬迳付原告韦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蒋荣春代理审判员  罗 菲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黎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