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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波与李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马波,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自俊,男,1975年2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波诉被告李自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预制板、过梁,共计欠15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当年年底支付欠款。但被告未按期清偿欠款,原告催要时,被告不接电话,人也不知所踪,欠款至今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3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经营预制厂。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赊购预制板554块,每块25元,过梁100米,每米15元,共计欠15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预制板和过梁卖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但至今未支付所欠15350元货款,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波货款1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李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