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玥、李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早晨6时许,因过路纠纷,在元氏县井元路口头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赵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赵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赵某乙鼻子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表示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该案件发生系双方在路上因交通问题引起争议,并互殴而突发的案件,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恶性和犯罪恶意,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认罪,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早晨6时许,在元氏县口头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赵某乙进行了赔偿,赵某乙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元氏县公安局姬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出警视频;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乙打伤,赵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因过路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打伤,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海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聪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