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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贾海春与刘连兴、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春,刘连兴,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279号原告贾海春。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兴。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贾海春与被告刘连兴、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兴与被告联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春诉称,被告刘连兴驾驶被告联强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半挂货车,与他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导致他的自卸货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计1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连兴、联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辩称,肇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车损与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3时许,被告刘连兴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城新昌路口处,并从该路口北侧绕行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贾海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海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连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辽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价格为140685元。该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有该事故车辆照片78幅,列出受损的零部件及总成55项。被告刘连兴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联强公司,该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0日0时始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40685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985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98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40685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49685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车辆过户协议书、行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刘连兴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联强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的抄件,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海春与被告刘连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贾海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连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9535元(出庭被告认可的9850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49685元)。其中财产损失为149685元(包括车损、施救费)、手续费用9850元(评估费)。被告刘连兴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147685元(149685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半挂货车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永安保险沧州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49685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47685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9850元,因被告刘连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被告刘连兴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海春经济损失149685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47685元);二、被告刘连兴赔偿原告贾海春经济损失9850元;三、驳回原告贾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贾海春负担350元,由被告贾海春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张 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