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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邹某与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王静,天门市汪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某。原告邹某与被告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巴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彼此包容。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向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赵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