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成亮诉秦远峰、张孝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亮,秦远峰,张孝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王成亮,男,1994年5月2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汪兵。委托代理人周楠。被告秦远峰,男,1973年3月22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张孝坤,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成亮诉被告秦远峰、张孝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周楠,被告秦远峰,被告张孝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刘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亮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被告秦远峰驾驶津LPXX**号小型轿车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4公里+700米处时,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使车辆驶入左侧的车道内,将同方向道上的原告王成亮撞伤,造成王成亮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成亮受伤后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秦远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成亮无责任,经查津LP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秦远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和痛苦,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117.19元、误工费13900.1元、护理费7478.64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205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120元。被告秦远峰、张孝坤辩称,对交通肇事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院核准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法、道交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1、医药费方面,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七至九条,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赔付,针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付,本案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包括诊断书、住院病历、收据、有药明细清单、长期医嘱等。2、护理费方面,按照伤者住院天数,结合护理级别进行赔付。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同时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若护理人员无实际收入减少,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护理人员护理费用。3、伙食补助费方面,应根据住院病历在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赔付。4、误工费方面,按照住院天数结合伤者出院后开具诊断书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者有固定工作需要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同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若伤者住院期间无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则不同意赔偿误工费。5、交通费方面,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偿。6、伤残赔偿金方面,按照伤者户口性质、年龄,结合伤者定残级别赔偿,若伤者鉴定级别过高,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损害结果和案件事实,不构成严重后果,故答辩人不同意赔付。8、营养费方面,应根据医嘱及诊断病历,给予适当的赔偿,如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则答辩人不同意赔付。9、财产损失方面,原告的衣物损失须为此次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根据相关发票收据予以赔付。10、康复费方面,须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赔偿。11、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以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付项目,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付。综合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2015]21122320152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远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亮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2015年2月23日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情介绍书一份、2015年4月29日门诊病志一份。3、医疗费用证据材料,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0张,合计金额3730.62元,西丰县第一医院农合医疗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360元,其中个人支付252元,西丰县第一医院用血收据2张,合计金额400元,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合计金额39698.57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金额39675.57元。4、误工证明材料,西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王成亮户籍地址西丰县XX镇XX村X组XXX号,2013年4月1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西丰县XX镇XXXXX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王成亮,房屋坐落西丰县XX街XX委XXXXX区X幢X-X-X。登记时间2013年4月1日。西丰县西丰镇顺达汽车配件商店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王成亮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在顺达汽车配件商店工作,日工资130元。5、王君平、李淑霞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6、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32张,合计金额368元。7、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意见:(一)王成亮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10级;(二)右踝部二次手术所需费用7205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8、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及发生事故报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秦远峰、张孝坤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6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属无效票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对8号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秦远峰、张孝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除6号证据材料车票外,均属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秦远峰驾驶津LPXX**号小型轿车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使至234公里+700米处时,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左车侧的车道内,将同方向道路上的行人王成亮撞倒,造成王成亮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秦远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亮无责任。王成亮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脾内血肿、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脚外伤、左膝外伤、右足跟裂伤、手外伤,2015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总计花医疗费44144.19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8元,张孝坤垫付1500元,合理部分为44036.1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9天。另查明,津LPXX**号肇事车辆为秦远峰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秦远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成亮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秦远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440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二次手术费720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10259.16元,王成亮虽户籍登记为西丰县XX乡XX村X组,但并不能单纯以此确定王成亮的全部信息情况,现实中并不禁止人口的流动。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的王成亮在XX镇XXXXX区X栋X单元XXX室购房居住及在顺达汽车配件商店打工日工资130元的事实,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5.88元/日)要求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该项诉讼请求及数额属于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1156元,按前述采信证据确认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属于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7478.64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记载护理(一)级别和住院天数,王君平按居民服务业(在加油站工作)标准主张3739.32元,属于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李淑霞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日标准计算,为2733.1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居民标准,按3年计算应为(25578×3×10%)7673.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368元,原告陈述肇事当天打车到医院165元,其余203元为护理人员往返住宅和医院的费用。事故受伤急于就医打车属客观现实和人之常情。护理人员往返家和医院区间乘车也是客观现实和需要,但乘车的种类时间及是否每天都乘车均具有不确定性,且西丰县镇内乘车普遍不出具车票,难以准确计算出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根据事实现状予以酌定。根据本院对同类案件、同类诉讼请求通例判例,每位护理人员每天的交通费按10元计算,按总护理天数按70%计算予以保护,本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数额并不高,属于合法、合理范围,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数额368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以受伤害的状况、程度所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状中所提的秦远峰、张孝坤帮工和被帮工问题,原告虽在起诉状当事人部分提到这个问题,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尤其是庭审中未再提到这个问题并对张孝坤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认的是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否构成帮工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王成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成亮护理费6472.44元、误工费10259.16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交通费368元。二、被告秦远峰赔偿原告王成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41826.19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40326.19元;赔偿原告王成亮鉴定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286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秦远峰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