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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峰与被告刘小明、运发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刘红平、环球汽车公司、人保财险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峰,刘小明,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红平,石门环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王旭峰,男。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明,男。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居英,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该公司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负责人李冯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平,男。被告石门环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法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门公司)。代表人刘桂兵,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峰与被告刘小明、运发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刘红平、环球汽车公司、人保财险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刘小明,被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刘顺坡,被告刘红平,被告环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法新,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峰诉称,2014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刘红平驾驶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公路330公里+800米(西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豫HX9**挂号重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乘车人王旭峰被甩至车外遭到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即被告刘红平、乘车人王安红、原告王旭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泌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损毁伤;3、多发肋骨折;4、会阴部皮肤撕裂伤;5、面部皮肤撕裂伤;6、胸腔脏器破裂不排除,急诊行左髋关节离断术,稳定后转上级医院。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豫HX9**挂号重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发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被告刘红平驾驶的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明、运发公司、刘红平、环球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1398571.1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人保财险石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小明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运发公司辨称,因事故汽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刘小明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该车也没有营业运输许可证,被告运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事前进行过年检,刘小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按商业险条款约定,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信达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旭峰及刘红平受伤,请法院分配保险限额。被告刘红平辩称,王旭峰与刘红平、刘小明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法院无管辖权。被告环球汽车公司辩称,王旭峰与刘红平、刘小明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法院无管辖权;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肇事车辆湘J655**是所有权保留的车,不是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应当有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按合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及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王旭峰系承保车辆上的车上人员,按合同规定的每座2万限额,应扣除商业险特别约定500元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4时许,原告王旭峰乘坐被告刘红平驾驶的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沿焦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桐高速公路330公里+800米(西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豫HX9**挂号重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旭峰及被告刘红平、乘车人王安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平、刘小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旭峰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旭峰受伤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640.23元;次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转院救护车费用800元,2014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217789.23元,同时外购人血白蛋白7980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闭合伤,肠穿孔、小肠破裂修补+乙状结肠肌层修补+阑尾切除术后,右下肢截肢术后,右下肢截肢术后残端皮肤缺损扩创植皮术,下颌骨体部骨折,右上切牙、侧切牙缺如,急性重症胰腺炎,出院医嘱为转兰州军区总医院继续检查治疗;2014年3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转院费12000元,2014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89.75元;2014年6月5日至6月13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支付医疗费7184元;2014年7月9日至7月18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肾囊肿,左下肢缺如,支付医疗费8806.3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旭峰因外伤致牙齿缺失支付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旭峰安装假肢支付费用150000元;甘肃天平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旭峰右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王旭峰因伤误工期限为150天;3、王旭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王旭峰安装假肢费及后续治疗费约480000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王旭峰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4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9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旭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2015年7月17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旭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原告王旭峰提交了其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交通食宿及日常用品方面的证据。原告王旭峰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遂平县殡仪馆断肢处理费用480元。购买防痔疮气垫床支付1000元,支付轮椅费用580元。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豫HX9**挂号重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发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红平驾驶的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从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处通过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红平;该车以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万元、乘客2万元×2人(每人免赔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王旭峰出示有武汉菌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显示原告王旭峰自2013年3月23日起系武汉菌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以城镇标准给予赔偿,但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红平、环球汽车公司以原告王旭峰与被告刘红平、刘小明于2014年1月20日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有(2014)驻仲交调字42号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原告王旭峰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撤销(2014)驻仲交调第42号案件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为由,认为被告刘红平、环球汽车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庭审中,被告环球汽车公司提交汽车买卖合同、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公正书、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红平驾驶的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李春炜2012年8月2日从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在2012年12月10日过户给被告刘红平所有;并以被告刘红平是该车实际车主为由辩称,被告刘红平与公司不属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提交投保告知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各一份,显示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在2013年4月9日为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投保人亲笔签名”栏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为此请求车上人员险免赔500元。另查明,此交通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王旭峰在内的三人受伤,其中伤者王安红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其中医疗费限额4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12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红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被告刘红平赔付给原告王安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旭峰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乔丽共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王玲悦,2013年8月22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旭峰乘坐被告刘红平驾驶的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豫HX9**挂号重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旭峰及被告刘红平、乘车人王安红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原告王旭峰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明、刘红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旭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明、刘红平应对原告王旭峰的损伤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豫HX9**挂号重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运发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红平驾驶的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环球汽车公司,但该车系被告环球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所出买、由被告刘红平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被告刘红平是该车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对被告刘红平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小明驾驶的豫HD85**/豫HX9**挂号重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平驾驶的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王旭峰属该车辆的车上乘客,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部分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旭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王旭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王旭峰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以上述二次鉴定意见为依据,对于原告王旭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日期以甘天鉴【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于原告王旭峰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旭峰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刘小明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该车没有营业运输许可证,按商业险条款约定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虽辩称应免除保险人责任,但未提交商业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分配的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旭峰及被告刘红平、乘车人王安红不同程度受伤,且王安红已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豫HD85**/豫HX9**挂号重仓栅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本事故的所有受害第三者按份额共享,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他受害人赔偿数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另案已赔偿原告王安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其中医疗费限额4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126.23元),本院酌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6万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医疗费6000元。关于被告刘小红、环球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经查,原告王旭峰及王安红与被告刘红平、刘小明虽然于2014年1月20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并出具(2014)驻仲交调字第42号调解书,但是王旭峰以授权委托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撤销仲裁,且驻马店仲裁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撤销(2014)驻仲交调第42号案件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之规定,当事人虽达成仲裁协议,但因仲裁协议无效且已撤销,原告王旭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法有据。因此,被告刘小红、环球汽车公司辩称“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环球汽车公司辩称不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环球汽车公司提交有汽车买卖合同、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公正书、报告书,足以证明湘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环球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所出买、被告刘红平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被告刘红平是该车实际车主;且被告刘红平与被告环球汽车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故被告环球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环球汽车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王旭峰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王旭峰系农村居民,虽然提交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但是没有提交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旭峰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王旭峰的赔偿应以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因此,原告王旭峰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旭峰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费用是否应当计赔的问题。该医院比例显示原告系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因果关系,故对于该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旭峰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9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王旭峰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髋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8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结合河南省人均寿命,王旭峰于1991年7月11日出生,需安装12次假肢,费用为492480元(38000元/次×12次+38000元/次×12次×2%×4)。关于原告王旭峰误工费赔付的问题,原告王旭峰系武汉菌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综合原告病历记载及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定残时显然仍不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基本工资标准,以其主张的误工150天计赔。关于原告王旭峰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0天;综合原告病历记载、鉴定报告及其实际损伤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人员二人计赔。原告王旭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70天计赔。关于被抚养人王玲悦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王玲月事发时不满一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年,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237899.21元;二、护理费10920.77元(28472元÷365天×70天×2人);三、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30天×15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五、营养费1050元(70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55147.00元(9416.10元/年×20年×63%+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年×18年×63%÷2);七、交通费酌定15000元;八、精神抚慰金31500元;九、后期护理费284720元(28472元/年×20年×50%);十、残疾辅助器具费492480元;十一、鉴定费6000元;十二、住宿费酌定2000元;十三、其他财产损失11660元(处理断肢费用480元+轮椅580元+气垫床1000元+牙齿安装费用9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4776.98元。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66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60000元),下余损失1202776.98元(不含鉴定费6000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大小应由被告运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1388.49元(1202776.98元×50%),其中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1873.77元(500000元-另案赔偿王安红58126.23元),被告运发公司赔偿159514.72元(601388.49元-441873.77元);被告人保财险石门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00元,被告刘红平应赔偿原告581888.49元(1202776.98元×50%-车上乘员险19500元);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环球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旭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零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七角七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峰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三、被告刘红平赔偿给原告王旭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八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四角九分;四、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旭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五百一十四元七角二分;五、驳回原告王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5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1945元,由原告王旭峰负担3945元,被告刘小明、刘红平分别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