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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旭光与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李善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光,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李善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东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旭光,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县府街。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祝培英,总经理。被告:王德礼,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河滨路北首永福园。被告:祝培英,女,住址同上,。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学,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福祥新苑小区。原告王旭光与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李善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光,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及被告李善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光诉称,2014年10月17日,因第二、三被告急需用钱还银行���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四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将借款直接汇到第三被告为法人的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在烟台农商银行福山区福新支行账户上。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通过福山区中信银行电汇到被告上述指定账户。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人民币355万元通过福山区中信银行电汇到被告上述指定账户,在20日原告汇款前被告口头向原告追加了5万元借款,理由是还银行400万元贷款所增加的利息费用。被告最终向原告实际借款40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违约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电子盖章是被告王德礼私自加盖的,并没有经过我方董事会或者股东的决议,我方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此外,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及实际情况予以核准。被告王德礼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以及被告祝培英的签字都是我加盖和签署的,这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善学,我只是以自己的名义来代替被告李善学借款,这笔借款实际上也没有支付给我。此外,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及实际情况予以核准。被告祝培英辩称,我并不知道有这份借款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更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及实际情况予以核准。被告李善学辩称,这笔款当时是我借用的,当时约定我将桃村的门市房卖了以���,还原告的钱,但是后来门市房被保全了,所以我没有其他资金还款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旭光(甲方即出借方)与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乙方即借款方)、被告李善学(丙方即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3日;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每逾期一天,给付甲方违约金1万元,逾期时间不能超过15天,丙方承诺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还款担保义务,如乙方不能按约定向甲方还款,丙方必须承担还款义务。此外,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为乙方借用甲方款项是用于偿还乙方祝培英为法人代表的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在烟台农商银行福山区福新支行的到期贷款,所以甲、乙、丙三方商定在本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将出借款从银行直接电汇到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位于烟台农商银行福山区福新支行账户内,该条内容均系手写。原告主张,1、该借款合同是其与被告王德礼、李善学多次协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签订的,借款原因是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了;2、该合同是我根据协商情况提前打印好的借款合同文本,再根据协商的结果,现场填写了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中合同的第八条是在合同签订时我填写的;3、当时除了我还有被告王德礼、李善学、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孙会计以及被告王德礼之女带着公司公章在现场;4、签订合同后,我将405万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被告李善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合同中祝培英的签字是被告王德礼代签的,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德礼、祝培英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电汇凭据两份(电汇凭��中汇款人均为原告,收款人均为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借款;总金额为40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加盖公章未经其同意,系被告王德礼加盖的,被告王德礼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故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德礼对该借款合同中其签字及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祝培英的签字也是在被告祝培英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代签的;但是对借款合同第八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的,被告王德礼未实际收到该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李善学用的,故被告王德礼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祝培英不认可该借款合同,因为其没有签字,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字;对电汇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电汇凭据表明收款人系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该借款,且也不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善学对借款合同、电汇凭据及原告主张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也认可其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对借款合同中第八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的,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均未实际收到该借款,故其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李善学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未按时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被告王德礼与被告祝培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祝培英。四被告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405万元款项已实际支付给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汇凭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实际支付借款。被告王德礼与原告王旭光签订借款合同,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但是其认可该借款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故其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祝培英与被告王德礼系夫妻关系,虽然该签字系被告王德礼代签,但该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虽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但也认可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405万元,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无其他借款业务,此外,被告祝培英为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烟台福丰源粮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偿还借款4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保证责任的方式。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方不能按约定向出借方还款,担保方必须承担还款义务,该约定系一般保证,被告李善学作为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自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对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李善学作为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善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该合同系借款合同,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逾期清偿,造成的损失主要应为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明显过高,应按本金405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光借款405万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旭光对被告李善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釜金电子有限公司、王德礼、祝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贵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