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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和平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核桃树塔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核桃树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和平(又名李有平),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宝塔区李渠镇核桃树塔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梁文功,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核桃树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小普,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核桃树塔村村委会书记,现住该村。原告李和平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核桃树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核桃树塔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诉称,2009年,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以竞价承包方式发包本村两块较老化的核桃树园(以会议记录为证)。承包方式为:承包费每年600元起步,承包期1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如遇开发砍树,开发商付树价款归承包人,所有土地费全部交村上所有。2009年7月2日晚,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竞价承包大会,原告以10年承包期共11000元承包费承包了杆芦安湾核桃树园,并由村委会制作了核桃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征树款归原告所有。因合同记载:原告只可享受苗本征收款,为此,原告要求当时任职的已故村书记高海清更正,但村书记称“不需要更正,征树款给承包人是大会上定的,大家都清楚。”因此,原告当时并未在意,也没有更正。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0年承包费,并按约定管理核桃树园。在此期间,为了增产收益,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核桃树无一死亡,每年收入均在24000元左右。2013年9月,延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征收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共计征收原告承包树木530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树木征收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之后李渠镇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办公室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处理意见,内容为:退还原告6年承包费6600元,原告提出与事实不符的条件不作处理,对于合同的其他问题建议走司法程序处理。合同约定的苗本征收款就是原告承包树木的征收款,不是指幼苗征收款。上述处理意见关于合同约定苗本征收款的理解既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约定,又不符合字面理解。另外,因征收款是对原告合同承包期不到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包树木的征收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核桃树征收款137800元(共530棵),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151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和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核桃树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原告享有承包树木的征收款。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征收原告承包树木530棵。证据三、会议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属于竞价承包,原告有权取得承包树木的征收款。证据四、协议三份及登记表,证明原告承包的树木在被征收范围内。被告核桃树塔村委会辩称,合同约定的苗本是指幼苗。经李渠镇人民政府调查后村民认为合同记载的苗本征收款是指幼苗征收款,不是原告承包树木征收款。被告核桃树塔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2009年7月1日上午的会议记录证明其有权取得树木补偿款,并主张该会议记录系已故村书记高海清记录,被告认为依据承包合同原告无权取得树木补偿款,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二份会议记录,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决议竞价发包本村的核桃树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核桃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杆芦安湾核桃树,承包期10年,从2009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100元。合同还约定,如遇到集体开发或国家整体政策变动,所征收的费用,原告只可享受苗本征收款,其余归被告所有,损坏树木由原告负责栽树及后期管理,苗木由被告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承包地,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11000元。之后,原告一直管理核桃树。期间,原告未栽种新苗。2013年,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在内。在征收过程中,经清点确认原告承包地被征树木共计530棵,每棵树的补偿标准为260元。被告收取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树木补偿款后,将该补偿款按每位村民1800元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位村民。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木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月,勒小红及李和平向李渠镇人民政府反映相关问题,并提出原告承包的是残败园,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树木征收款,被告还应当解决承包4年的树木管理补助款及剩余承包期未满6年的包产问题。李渠镇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办公室经过调查了解,征询了被告三委会成员及村民的意见。和被告三委会成员了解的情况是:承包核桃树园是通过村民大会抬价承包;写合同时原所有的村干部都参加;合同上第三条关于树苗的苗本赔偿款归承包方,是指承包方新栽的树苗征收款归承包方;当时承包时村上给承包方提到了树的管理条件,即每年翻树地,修剪树木,对死去的和临时损坏的树木要及时补齐并管理好。和村民了解的情况是:承包期间如果遇村集体大项目或被国家征用,承包方应无条件将核桃树园交回村上,村上退还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在承包期间承包方栽的幼树,遇征用时赔偿款承包方占30%,村集体占70%;要求承包方每年翻树地、修剪、补栽树等,如承包方不能按要求管理,村集体有权无偿收回核桃园;全体村民意见是承包方没有按照村民会议的决定管理核桃园,所以征树款不能给承包方。李渠镇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办公室认定承包方所提出的条件有三条与事实不符,故该办公室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关于核桃树塔村勒小红、李和平承包村集体核桃树价返还款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1、退还李和平、勒小红二人剩余6年的承包费,即李和平6600元、勒小红3600元;2、勒小红、李和平提出与事实不符的条件,不作处理;3、对于合同的其他问题,李渠镇政府对相关法律程序认定不准,建议走司法程序处理。原告不服上述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退还剩余6年承包费的请求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核桃树承包合同因遇征收而解除,合同约定遇开发或政策变动,树木补偿款归树木所有人即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实际管理核桃树并进行了投资,原告的该行为增加了核桃树的价值,故依法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补偿款。考虑到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及原告的投资损失等因素,依法酌情补偿原告50%损失即68900元(137800元×50%)。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6年承包期的承包费,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放弃被告退还剩余6年承包费的请求,原告的该行为属于其行使处分权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核桃树塔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和平68900元;二、驳回原告李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核桃树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36.5元,由原告李和平承担1522.5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红代理审判员  常馨月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其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