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成芬与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陈安金、凌雄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芬,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陈安金,凌雄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75号原告赵成芬,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自然,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投资人郑兴忠。被告郑兴忠,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安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凌雄清,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舒兵,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芬诉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以下简称:汇诚厂)、郑兴忠、陈安金、凌雄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彭自然,被告凌雄清的委托代理人舒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诚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郑兴忠、陈安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芬诉称,2014年8月4日至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郑兴忠、陈安金共同经营的汇诚厂出售废铁材料14车,过后因无钱支付货款,被告汇诚厂、郑兴忠、陈安金遂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书立货款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货款66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付200000元,余款于2014年底全部付清。同时,被告凌雄清自愿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偿还了其中65000元,其余欠款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遂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被告汇诚厂未作答辩。被告郑兴忠未作答辩。被告陈安金未作答辩。被告凌雄清辩称,被告凌雄清在货款欠条上担保人后签名属实,但系受到原告胁迫所致,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凌雄清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郑兴忠投资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主要从事钢铁铸件制造。汇诚厂投产后,被告凌雄清作为被告汇诚厂驻重庆市的采购联络人,多次代表汇诚厂在原告处采购废旧钢铁原材料。2014年8月4日至21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汇诚厂销售14车废铁材料,但到货后被告较长时间未付款。2014年10月3日,原告来到被告汇诚厂催问货款,被告郑兴忠、陈安金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钱付款,遂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4日至8月21日为止共收到赵成芬废铁壹拾肆(14)车,总欠货款陆拾陆万伍仟元整(¥665000元),打款作废,十月底打200000元左右。此据,欠到人: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陈安金。同时,被告凌雄清在欠条担保人后签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汇诚厂于2014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了其中65000元,其余欠款600000元直至被告汇诚厂于2014年12月初全面停产后均未支付,原告遂来院诉讼。诉讼中,被告凌雄清申请对货款欠条上的文字内容是否系证人阮秋华书写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其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鉴定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发送货物的过磅单14张、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废旧钢铁材料及对应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凌雄清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凌雄清系被告汇诚厂聘请的驻重庆市的原材料采购联络人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核、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凌雄清提供的证人阮秋华的证言,欲证实原告有胁迫凌雄清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本院对此认证认为,仅凭该证言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据此认定阮秋华所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加之凌雄清在事中、事后均未报警维权,故证人所述原告对被告凌雄清有威逼恐吓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废旧钢铁材料的事实有送货过磅单及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据,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本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失信不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时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迟迟拖延不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期,则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较妥。被告汇诚厂、郑兴忠、陈安金同时在欠条上“欠款人”后签名捺印,应当认定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欠款,故该三被告为本案共同债务人。被告凌雄清自愿为本案欠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推断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凌雄清应当对被告汇诚厂、郑兴忠、陈安金的货物买卖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雄清提出其系受到原告威胁才被迫作出担保,故该担保行为无效的辩称意见,但其对该事实提请司法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亦未提供其他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汇诚厂、郑兴忠、陈安金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陈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成芬货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欠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凌雄清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陈安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70元,由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陈安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彭州市汇诚铸造厂、郑兴忠、陈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享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