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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章尧良与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尧良,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章尧良。委托代理人:刘勇、徐阳。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勇。委托代理人:赵祥玮。原告章尧良诉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尧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尧良诉称:2011年1月18日,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的中央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月20日,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中央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尚应付原告4682万元,各方不得在确认的结算价以外相互主张和追究其他责任;同时确认原告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40万元,尚欠原告4342万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和结算金额我方都是认可的,但结算金额应当减去总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三质保金金额,扣除的质保金应在二年后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的‘中央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交付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二年后14天内返还2%,满5年后14天内经清算后返还剩余保修金(保修期不计利息)”。2011年1月20日,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章尧良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方式由章尧良任工程项止负责人,独立核算,工程款专款专用。承包范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亿元;工期750天,以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期为准……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月按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付给章尧良(扣除部分为2%的管理费及5.15%税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0.85%,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保障金0.85%),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天将工程款支付给章尧良……”。合同签订后,原告章尧良按约施工,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日,原告章尧良与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就乐清中央公馆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三方签订结算确认协议书,协议确认:“1、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为27688万元,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各方确认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付工程款为4682万元。2、现各方确认的上述应付工程款为最终结算,各方无其他争议,各方不得在确认的结算价以外相互主张和追究其他责任。3、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章尧良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三方确认上述应付工程款由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章尧良。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开票所发生的税费由章尧良承担。4、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有1300万元支付给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章尧良未收到该笔款项,认为可能被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挪用,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该款项不计入工程程,由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清理”。之后,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尧良工程款340万元,尚欠原告章尧良工程款4342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乐清市中央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章尧良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三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章尧良工程款。由于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章尧良起诉要求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工程结算次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二年后14天内返还2%,满5年后14天内经清算后返还剩余保修金(保修期不计利息)”,被告要求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二年后支付原告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7688万元,故应扣除830.64万元(27688万元×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342万元中应扣除质量保修金830.64万元,被扣除的质量保修金830.64万元原告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14天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章尧良工程款3511.3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900元,减半收取129450元,由原告章尧良负担20766元,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