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鑫、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鑫,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其枝。被告黄鑫,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6幢1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903336-6。法定代表人邓玉珠,总经理。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鑫、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其枝、被告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黄鑫以承包山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其申请经营贷款500000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由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黄鑫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5年8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26‰。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黄鑫对所欠贷款仍未归还。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黄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6992.7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1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鑫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黄鑫、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鑫应诉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玉珠;原告对该笔借款存在失职行为,没有审核其贷款能力;担保人法定代表人邓玉珠涉嫌贷款诈骗罪,该案应该移送公安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复更名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分支机构西霞信用社更名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霞支行(以下简称西霞支行)。2、2013年8月8日,西霞支行与被告黄鑫、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HT9030930130003750的《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西霞支行向被告黄鑫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山场;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即9.9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黄鑫在《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指模;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印章。3、2013年8月8日,西霞支行依约向被告黄鑫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执行月利率为9.92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鑫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鑫尚欠西霞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992.7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放款通知书》、《沙县农商银行利息明细清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西霞支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西霞支行与被告黄鑫、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HT9030930130003750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黄鑫向西霞支行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黄鑫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鑫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56992.70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1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926‰加收50%,即按月利率14.889‰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鑫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黄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鑫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鑫提出的不了解贷款情况及该笔贷款涉嫌犯罪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黄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56992.70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三、被告黄鑫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4.88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70元。由被告黄鑫、沙县长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黄腾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