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水平与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维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平,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维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杨水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铁山,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时维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水平诉被告伟邦公司、时维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山,被告伟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时维新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伟邦公司项目经理时维新向原告租赁搅拌机一台,约定租金为每天150元,同时从原告处借走拉拉车两辆,三轮车一辆,木板10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现原告的工程已结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和租赁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9250元;2、被告偿还搅拌机一台、拉拉车两辆、三轮车一辆、木板10块。原告提供了被告时维新给原告出具的凭条一份,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后,伟邦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时维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施工设备是被告时维新提供的。被告伟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伟邦公司主体错误。工程是一个叫邵安民的挂靠被告伟邦公司承揽的,后来邵安民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个体包工头时维新,时维新并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时维新承包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伟邦公司无书面证据提供。被告时维新辩称,被告时维新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所有的设备都是被告时维新提供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时维新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及双方书写的《证明》,以证实双方合同约定了施工设备是被告时维新提供的,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时维新租赁原告的设备在先,之后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直到原告所干工程结束后,被告时维新所租赁的原告的设备仍然留在工地上,继续由被告使用;双方《证明》是在劳动局调解工资纠纷时出具的,与设备租赁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时维新向原告出具一凭条,内容为“今从杨水平处拉走搅拌机一台、拉拉车2辆,、木板10块,三轮车一辆,租金150元(壹佰伍拾元)每天”。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时维新鉴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抹灰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元,同时约定了工具:由被告时维新提供搅拌机、尺杆、手推车、铁锨,工期为20天。另查,2015年1月23日,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时维新在劳动部门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杨水平在普惠牧场和包头湖农场人工费56600元,(伍万陆千陆百元正),其在二处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如有其它任何情况今后与牧场和时维新、邵安民无任何关系,不得有任何异议。注,包头湖滴灌带厂20%(13600元)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借款已抵消工资”。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时维新向原告出具了租赁凭条,租用了原告的搅拌机、拉拉车、三轮车、木板,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被告时维新出具的租赁凭条及原告与被告时维新签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时维新建立租赁关系在前(2014年5月18日),而双方签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在后(2014年6月17日),因此,被告时维新辩称,双方《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由被告时维新提供施工设备而否定双方租赁关系、并以双方在劳动部门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时维新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时维新20**年6月18日之前的租赁费59250元并返还租赁物搅拌机、拉拉车、三轮车、木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时维新系被告伟邦公司项目经理,主张被告伟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维新偿付原告杨水平租金59250元。二、被告时维新返还原告杨水平搅拌机一台、拉拉车两辆、三轮车一辆、木板10块。上述履行项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640.63元,由被告时维新承担(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