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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拉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拉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号金腾旅馆门口附近,见被害人杨某单独行走,就跟随其后,并上前逼其至路边墙角处,将其踢倒在地后,抢走其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vivo牌X5L型移动电话一部、红米移动电话一部、棕色钱包一个、玉坠一个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29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拉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拉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和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供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拉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拉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拉华某某违法所得的钱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泰忠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