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杨某、章某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章某某,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上诉人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章某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时23时40分,马某驾驶辽CHxx**号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其他路行驶至海城市铁西时,与杨某驾驶的辽C0x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辽CHxx**号车内乘客章某某、徐丹受伤,辽C0xx**号车内乘客马俊、张星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9201404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杨某系辽C0x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运营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支付1000元施救费、3.3万元车辆修理费以及50元牌照费。辽C0xx**号车辆于2015年2月26日被维修完毕并被取走。海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海城市出租车运营情况市场调查结果如下:长安羚羊1.3排量出租车:白班交110元,晚班交80元。或白班交120元,晚班交70元。伊兰特等1.6排量出租车:白班交120元,晚班交80元。人为造成的车辆损失和燃料费用、简单维护费用由司机承担”。又查:被告章某某系辽CHA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马某系为其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5.6132万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章某某系辽CH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被告马某系为其提供劳务的驾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该院依法认定因被告马某给原告杨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被告某某公司系辽CH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该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杨某,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章某某(侵权人)和某某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章某某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3.3万元、施救费1000元和牌照费50元计3.405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营运损失为2.06万元(200元/天×103天)的经济损失,经该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协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及两名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为出租车所有权人将出租车对外承包后每天收取190元或200元不等的承包费用,在该情况下,收取的190元或200元的费用属于出租车所有权人的收入,但本案的情况属于原告用其自有营运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在车辆修理的103天期间内,其营运损失情况应为其作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减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584万元(5.6132万元/年÷365天×103天)。综上,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989万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3.3万元、施救费1000元、牌照费50元、营运损失1.584万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主要为:第一,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第二,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关于其提出的第一项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之时就免除该项赔偿责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第二项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4.989万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4.789万元经济损失(4.989万元-2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523万元(4.789万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3.3523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3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某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44元给原告。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运损失1.584万元。理由: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与章某某签订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对停运、停驶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已经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理由:上诉人没有向我出示保险条款,我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字。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服从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营运损失1.584万元,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与章某某签订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对停运、停驶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已经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之时就免除该项赔偿责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义明审判员 秦长虹审判员 杨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