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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诉姜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徐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剑杰,系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原告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3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12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告长期在被告家经营的汽车装潢店工作,被告父母对原告百般刁难、恶语相加,原告忍气吞声予以包容,但被告在其父母影响下也对原告指责谩骂,且自结婚以来,双方长期分室居住,致使双方感情逐步破裂。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月23日离开被告家经营的汽车装潢店,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双方摆脱感情伤害及为使年幼的孩子顺利成长,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甲、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至二人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五菱之光汽车一辆、长治市太行南路紫金领秀小区住房一套予以分割;共同债务2615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两个孩子出生到现在都在我父母家生活的,原告家没有抚养过孩子;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和车是事实;我对债务不知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30日由河南省镇平县民政局核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长治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及2010年6月26日由长治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前述房产付款161243元。3、2014年9月25日由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一份及2014年6月28日由郑州市豫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支,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4、证人证言十份。2015年5月25日周瑞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向导航厂家汇款。2015年2月28日孙荣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其借款16000元、2013年6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周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导航业务资金流转。2015年5月30日赵克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6日共向其借款18000元用于进货。2015年5月25日周志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向导航厂汇款。2015年5月28日由徐红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5年3月1日张书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0日共计向其借款70000元向其借款共计7万元。2015年5月27日徐银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5年5月25日郑州市风之帆商贸有限公司及崔前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22日向其借款59500元。徐恒贵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其借款8000元尚未归还,欠条丢失,被告当时未在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体现的买车一事不知情,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不知情,部分证人和原告有亲戚关系。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在2007年年初自由恋爱,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3日生育长女徐某甲,现就读于长治市英雄路小学,2012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双方自2014年1月23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搬离被告家经营的汽车装潢店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分居期间长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在原告家乡跟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长治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治市太行南路紫金领秀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住房一套,并缴纳购房款161243元,双方均认可该购房款及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261500元,提供债权人书面证人证言十份及证人徐恒贵(原告堂哥)出庭作证,债权人中张书群系其大姐夫,孙荣泽系其二姐夫,赵克峰系其长女的干爹,徐恒贵、徐红星、徐银平均系其本家堂哥,其余同原告系朋友关系和业务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不知情,且债权人大多为原告的亲戚,被告存有异议。婚后共同财产有购买于2014年6月28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双方无其余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陈述其月收入50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3000元。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屡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且已育有两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共同努力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