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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虎与宁阳县葛石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虎,宁阳县葛石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葛石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广英,村主任。上诉人刘虎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葛石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虎原审诉称,1985年其父刘守民(已去世)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保管约十年,其去缴费时,被告方才给了这份合同。合同履行至2014年底,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其发现该合同被被告私自涂改,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的该合同履行期限为50年,即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确认之诉是围绕法律关系进行的,其特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现实意义;2、双方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3、请求法院确认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0年,即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不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之诉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上诉人要求确认承包年限的权利之诉,也是确认双方法律关系之诉。原审曲解确认之诉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期限为50年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其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有争执,法院仅需依法作出确认。而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事实,并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特点,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原审在2015年6月2日作出裁定时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显属不当,应适用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