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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6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贵庭与苏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庭,苏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945号原告刘贵庭,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苏怡,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刘贵庭与被告苏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庭诉称:我与被告的丈夫穆海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多次找穆海南索要欠款,穆海南拒不露面。2014年6月20日下午1点半,我在穆海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太玉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家中索要欠款,穆海南不在家,其妻苏怡对我出言不逊、破口大骂、推打我,致使我突然右侧肢体无力。报警后,我被立即送往潞河医院救治。经诊断:脑出血。为此我在潞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519.9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519.97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539.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苏怡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因琐事将刘贵庭推倒。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1日,刘贵庭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出血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贵庭表示其2014年月工资收入为1560元。经核实,刘贵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9.97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31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苏怡与刘贵庭因琐事发生纠纷,苏怡未控制自己的情绪,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苏怡将刘贵庭推倒,对于刘贵庭的合理损失部分,苏怡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刘贵庭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贵庭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1天及每日护理费100元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贵庭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1天及每日加强营养标准50元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贵庭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刘贵庭陈述的其2014年月工资1560元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贵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1天及每日50元标准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贵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怡赔偿原告刘贵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一十一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贵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刘贵庭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苏怡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苏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范宇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