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荣成、王耀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荣成,王耀来,蔡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69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林荣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耀来。被告蔡永国。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林荣成、王耀来、蔡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荣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耀来、蔡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林荣成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耀来、蔡永国为被告林荣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荣成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荣成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耀来、蔡永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林荣成辩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林荣成未实际收到原告淮安农商行发放的贷款,原告淮安农商行未将与本案相关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林荣成。请驳回原告淮安农商行对被告林荣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耀来辩称:被告王耀来与被告林荣成系同学关系,被告王耀来为被告林荣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林荣成具备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原告淮安农商行应先要求被告林荣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耀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永国辩称意见与被告王耀来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与被告林荣成(借款人),被告王耀来、蔡永国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耀来、蔡永国自愿为被告林荣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处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前述期间及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与被告林荣成在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林荣成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林荣成,账号62×××20)。本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林荣成作为借款人,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为证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实际向被告林荣成的账户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落款处有被告林荣成签字确认的,领卡客户名称林荣成,卡号62×××20;2、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林荣成签名,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收款人林荣成、账号62×××20,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2%,结息方式按季度结息。被告林荣成对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中林荣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被告林荣成签名之外的内容均不是林荣成本人填写,原告淮安农商行为被告林荣成办理银行卡后未交银行卡实际交付给被告林荣成;被告林荣成对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借款借据上的其他内容系被告林荣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补充打印的。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林荣成名下的该笔贷款偿还本金1000元,已偿还贷款利息6300.2元,剩余贷款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与被告林荣成、王耀来、蔡永国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与被告林荣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王耀来、蔡永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荣成对原告所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中林荣成签名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与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林荣成是以本人名义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申请贷款,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已将贷款发放至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林荣成本人申请开设的账户中。被告林荣成辩称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未实际向其交付相关的银行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三树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三被告提起诉讼。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向被告林荣成发放贷款后,被告林荣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林荣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林荣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被告林荣成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成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6300.2元予以扣除)。被告王耀来、蔡永国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林荣成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林荣成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债务,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被告王耀来、蔡永国就被告林荣成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6300.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耀来、蔡永国就被告林荣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林荣成、王耀来、蔡永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