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戴俊峰,黑龙江省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戴俊峰、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与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佳纺农场南区6.6亩耕地的所有权问题存在争议,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判决该耕地归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耕地已被王某某种植大豆的情况下,又在该耕地内种植玉米,并使用农药将大豆苗全部杀死。经估价鉴定,被损毁的大豆苗价值人民币12201元。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与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佳纺农场南区6.6亩耕地的所有权问题存在争议,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判决该耕地归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现王某某在收取该耕地内的玉米,便带领张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张某某、张某甲分别持铁锹、木棒砸击王某某驾驶的三菱汽车,王某某驾车离开时将拦在车前的张某乙拖拽在车前100余米后将车停下,张某某等人追至后将王某某驾驶的三菱汽车砸坏。经估价鉴定,三菱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005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田某某、孟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损毁他人种植的农作物,使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戴俊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生产经营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佳纺农场南区6.6亩耕地的所有权问题存在争议,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判决该耕地归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耕地已被王某某种植大豆的情况下,又在该耕地内种植玉米,并使用农药将大豆苗全部杀死。经桦南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大豆苗价值人民币12201元。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张某某自然简历,及平素表现良好,未有违法违纪行为。2、抓捕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20日口头传唤张某某进行讯问。3、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5月中旬王某某雇他耕种佳纺农场二垧耕地,农作物是黄豆,6月他去地里查看长势如何,发现被人种上玉米,且张某某正在地块喷药,是一种白色液体,七八天后他去地里发现黄豆苗被毁。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是佳纺农场厂长,在佳纺农场南区有一块地面积为6.6亩,与治山村张某某有争议,但经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此争议地块权属归他所有,2014年春天他在此地块种上黄豆,2014年6月他曾与金沙乡派出所干警去佳纺农场察看水坝,路过此地时发现张某某在这块地上种植了玉米,还在喷农药,是一种透明的液体,7月7日去查看地块,发现黄豆苗均已被毁,总损失人民币8000余元。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佳纺农场南有一垧多土地与王某某有争议,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给王某某,法院判决也不行,他是1993年开荒,应该就是他的。今年立夏在此地块上耕种玉米,后听说玉米在长出五六公分时被毁,种植上黄豆,第二天他又买玉米种子重新播种了一遍,在播种时看到黄豆苗已长出一公分左右,六七月份时,他购买除草药去此地块喷药,全部喷洒一遍,目的是将草和王某某所种的苗给杀死,喷洒药时金沙派出所干警去地里看见了,还找他谈材料,没谈完他便离开。现在玉米都结穗了,黄豆苗都没了。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大豆青苗损失价值人民币12201元。7、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佳纺农场南区6.6亩耕地的所有权问题存在争议,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判决该耕地归佳木斯天石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现王某某在收取该耕地内的玉米,便带领张某乙、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张某某、张某甲分别持铁锹、木棒砸击王某某驾驶的三菱汽车,王某某驾车离开时将拦在车前的张某乙拖拽在车前100余米后将车停下,张某某等人追至后将王某某驾驶的三菱汽车砸坏。经桦南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菱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005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双方经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然简历,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证人孟某证实,2014年9月20日9时许,王某某雇佣他收割农场玉米,在收割过程中来五个人,一名年轻男子,手持木棒,一名40多岁女子,一名40多岁男子,一名50多岁男子,这人手持铁锹,一名30多岁男子,这些人到后将王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围住,一人先将王某某身后车门风挡玻璃砸碎,王某某便发动车准备离开,最开始到场的年轻男子在车正前面偏副驾位置不让离开,车开的慢,这个人边退边拦,后车速快这人没躲便趴在前保险杠上,其余人在后面边跑边砸车,车开出去七八十米便停下,他看见女的砸车,高个男子也砸车,将车身和车风挡玻璃都砸坏,又来一名老太太拿镰刀砸他家车,没砸坏,越野车共砸两次。他看到王某某车有一把枪,说是消防用的灭火枪。4、证人田某某证实,证实过程与孟某证实一致,同时证实因此地块有争议,法院判决给王某某,今年春天张某某种上玉米,王某某又种上黄豆,张某某将黄豆药死,只剩玉米了,王某某就想提前将玉米收割。张某某砸的车,张的儿子在前面没机会砸,妻子拿的木棒细,她的力量也砸不坏车玻璃。5、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9月20日13时许,他母亲李某甲打电话说他家在佳纺农场的地被人收了,这块地与王某某有争议,现在还在打官司。他便同父亲张某某、叔叔张某甲、母亲李某甲、朋友李某某一起到地里去,到地里后看到收割机在收地,他问是谁让的,那人说是王某某,他便找王某某理论,这时王某某便上车不下来,他看见车里有一把手枪,王某某将车启动向前开,他当时站在车正前方中间位置,车开过来,胳膊别到车前面保险杠,下半身被拖到车底下,当时非常害怕,后面的事不记得了。6、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她发现有人在收自家地里的玉米,她回家找人,便同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一同到地里,她们到收割机边上时,佳纺农场厂长王某某在吉普车里坐着,她们让王下车未果,张某乙便站在车前面,王将车启动向前开,将张某乙撞上,张某乙拽车保险杠,双腿拖地,车一直向前开,张某某便开始砸车,车窗玻璃都砸碎了,开出200余米,张某乙疼哭了,王某某将车停下,李某某将张某乙扶走,她在张某甲手拿过木棒往车里杵王某某几下,王将车开走,有人骑摩托车去追王某某,张某乙被面包车送到县医院。张某某当时手拿一米左右长的木棒。她给李某丁、韩某、张某某姑姑打电话让去帮把王某某车拦下,并拨打报警电话。7、证人李某某证实,证实过程与张某乙、李某甲证实一致,同时证实张某乙去时手拿一根木棒,是在地头捡的,张某某手持木棒,是张某某先砸车,后王某某将车启动,张某甲捡起张某乙扔的木棒砸吉普车后驾驶位置窗户,车向前开时张某某、张某甲在后面追着车砸。张某乙的奶奶与肖某某是后去的,张某乙奶奶手持镰刀。他与关守财骑摩托车去追王某某,他俩到车附近时看到韩某驮李某丁、李刚驮张三,后到派出所谈笔录。8、证人于某甲证实,她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她听家里人说王某某在收她们家的玉米,便赶到争议地块,她去时拿把镰刀,到现场有两个人,一个收玉米的,一个是开车的,要打他们,他们说是王某某雇的,就未动手,王某某已经走了。张某某当时手拿铁锹,其他人没拿东西。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20日下午,张某某等人将他车砸坏,有张某某及张某某儿子、弟弟、妻子,还有一名年轻人,地点是在佳纺农场南区地块,当时他在组织工人收割庄稼,在吉普车里看见张某某儿子拿棒子追孟某开的收割机,孟某开车到他附近后,张某乙拿棒子问为什么收他家地,我答法院已经判决了怎么能是你家地呢,这时张某某几人都过来,他看到有人拿棒子,怕挨打便上车,他们拽车门让他下车,他也未下车,僵持一会便听到有人用木棒敲车,便将车启动,张某乙站在车前不让其离开,他怕张某某等人继续砸车,便慢慢向前开,想让张某乙躲开,没走几米,听到车四周有人砸车,并将前风挡砸坏,但没掉下,便加速向前开,仍听到有人砸车,开出100余米听到有人喊疼,将车停下,才知道前面有人,这时张某某及弟弟、妻子上来就疯狂砸车,张某某弟弟砸几下便拽车门未拽开,张某某媳妇用木棒将玻璃砸碎,便用木棒往他身上杵,他便躲,后看到张某乙被人扶走,开车便跑,边开车边给弟弟王陆臣打电话,让其报警。车开到佳纺农场场部附近时车不着火,这时有两人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他怕挨打,车停下后将车上灭火枪和包拿出吓唬他们,他们谁也没动,遂将车搁置,上其弟弟车离开。当天20时许让朋友去把车修好开回,同时发现车内19000元不见,车损价值大约8000元。他太阳穴有包、左手臂有瘀青。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秋天的一个下午,妻子李某甲说王某某在收他家玉米,叫上他、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甲、李某某几人一起去争议地块,张某乙是最先到王某某面前的,王在车里坐着不下车,他一生气拿铁锹砸后面的车玻璃,王某某便开车向前走,将张某乙撞了,见状拿铁锹转圈将车给砸了,王某某开车就跑了。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9月20日去案发现场是他嫂子李某甲叫他去的,说是有人收她家的地,地块位于佳纺农场,一同去的有他、张某乙、于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最先到王某某前面,他母亲于某甲是最后到场的,他们让王某某下车,王某某不下车,并将车启动向前开,他大哥拿木棒砸车外侧玻璃,他侄子被带到车下面,他便从地下捡起木棒向车里侧后玻璃砸一下,车开出200余米停下,李某某将张某乙扶起,张某某就开始转圈砸车,车玻璃基本都砸碎了,还要打王某某被他拦下,嫂子李某甲到后将他手里木棒抢下往车里杵王某某,王某某就来回躲,后王某某将车开走。有人将张某乙拉走,他在现场看收割机,后收割机被肖某某开走。1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所涉及的三菱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005元。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14、辨认笔录记录,孟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在佳纺农场用尖锹砸王某某汽车的人;田某某辩认出张某乙当天在现场,但没看到其是否动手砸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损毁他人种植的农作物,使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罪;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破坏生产经营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系初犯,平素表现无劣迹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旭冉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