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尹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尹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x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尹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在宿迁市宿城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自共同生活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蔡某甲与原告尹某经常打闹。被告蔡某甲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原告尹某已经对被告蔡某甲失去了期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已达两年。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蔡某丙随原告生活,儿子蔡某乙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原告尹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在宿迁市宿城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两年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问题。原告尹某主张蔡某丙随其共同生活,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因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蔡某丙随原告尹某共同生活,蔡某乙随被告蔡某甲共同生活。诉讼费收取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